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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公司诉李龙云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10-10 12:53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3060号

  原告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04号18幢203-208室。

  法定代表人郜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宁,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1号城华园1楼1911号。

  被告李龙云,男,汉族,1948年11月28出生,作家,住北京市崇文区东晓市一巷8号。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李龙云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商宁,被告李龙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宏、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诉称:2003年12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李龙云先生就其创作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荣宝斋》签订了一份《剧本创作协议书》,全剧共计稿酬70万元,2004年11月30日完成剧本。我公司已依约支付稿酬47万元。创作期间被告要求进入“荣宝斋”资料室查阅资料并将复制的资料带回家,我公司都有条件的同意了。但被告交稿后我公司催要的上述复制的文史资料至今没有归还。2004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协商委托四川峨眉电影制片厂就拍摄制作《荣宝斋》办理立项业务,我公司与被告及四川峨眉电影制片厂三方商定以电视连续剧的体裁上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管理司规划处立项,被告为此撰写了《荣宝斋》故事梗概。2004年12月15日,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超过约定时间仓促交稿,但所收到的剧本却是其它文学作品,与约定的电视连续剧体裁不符。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修改剧本均遭拒绝,由此影响了拍摄计划,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明知《荣宝斋》是电视连续剧,却把《荣宝斋》剧本按其它文学体裁进行创作,已构成严重违约。此外,被告创作的剧本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也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稿酬47万元;二、退还所有文史资料原件和复制品;三、不得在文学脚本《荣宝斋》之外的其他文学作品和文艺创作活动中利用“荣宝斋”文史资料;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是《剧本创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委托创作关系;证据2是其与峨嵋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荣宝斋》是以电视连续剧的体裁申请上报相关部门立项;证据3是《2004年度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目表》,用以证明《荣宝斋》电视连续剧立项获批准;证据4是李龙云撰写的《电视连续剧<荣宝斋>故事梗概》,用以证明李龙云明知该剧本体裁是电视连续剧;证据5是李龙云撰写的《电视连续剧<荣宝斋>创作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6是《荣宝斋》电视连续剧剧本,用以证明该剧本由被告李龙云完成且不符合约定的体裁;证据7至证据11是导演熊郁、峨嵋电影制片厂创作策划部以及作家李准、曾庆瑞、尹鸿对《荣宝斋》剧本的评述,用以证明该剧本不是电视连续剧体裁不能拍摄成电视连续剧;证据12是收条4份,用以证明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已陆续支付给李龙云《荣宝斋》剧本稿酬47万元;证据13是2004年4月15日《借条》,用以证明李龙云向“荣宝斋”借阅了图书资料;证据14是“荣宝斋”出具的李龙云借阅“荣宝斋”资料清单,用以证明李龙云向“荣宝斋”借阅了图书资料;证据15是李龙云向“荣宝斋”员工借阅图书资料清单,用以证明李龙云借阅图书资料的情况;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3分别是郑理的证言、“荣宝斋”证明和郑茂达证言,用以证明李龙云创作的《荣宝斋》剧本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补充证据4是《辞海》,用以证明“作品”、“创作”的定义;补充证据5至补充证据7分别是《荣宝斋》剧本中涉嫌侵权的内容归纳、《荣宝斋》剧本涉嫌侵权内容对比表和郑茂达证言,均用以证明《荣宝斋》剧本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补充证据8是至补充证据11分别是大型文献记录片《走进毛泽东》、记录片《荣宝斋》、《小平您好》以及《日出东方》电视剧剧本,均用于证明电视剧与电视片的区别;补充证据12是文章《“目击”与记录片艺术》、《“大戏剧”观念与二十一世纪戏剧前瞻》,用以证明记录片与戏剧或电视剧的区别;补充证据13是《辞海》,用以证明“剧”、“电视剧”、“戏剧”和“剧本”的文字含义;补充证据14是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书面陈述,用以证明《荣宝斋》剧本的创作目的是用于拍摄电视剧。

  被告李龙云辩称:一、我创作完成的《荣宝斋》剧本完全符合《剧本创作协议书》的约定,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2003年12月3日,我与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就创作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荣宝斋》签订了《剧本创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聘请乙方(李龙云)作为电视剧的编剧,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该电视剧以宣传荣宝斋和中国文化为主旨,在此大前提下,甲方充分尊重乙方的创作自由。”协议签订后,我对如何创作剧本又进行了反复认真思考,最后认为,既然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明确要求写一个真实的荣宝斋,而不是一家虚构的南纸铺,剧本的名称又叫《荣宝斋》,就应当定位为“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通过一系列的真实事件,展示“荣宝斋”三百年不衰的历史,否则,采用虚构、戏说的方式,我就无法进行创作,不如直接解除合同。为此,我又多次与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主要领导进行了沟通,以保证剧本的创作符合协议约定。在与其领导共进晚餐时,我按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要求交付了一份作为申报材料的《创作说明》草案,草案明确提到《荣宝斋》(暂定名)是一部长篇纪实体电视剧,选用的是一种纪实体,讲述的故事均以真人真事为依托,《荣宝斋》将有别于以往所有以老字号为题材的电视连续剧,它不靠杜撰、虚构,而是以近百年来发生在荣宝斋的大量生动、新鲜、不为人所知的真实故事向人们展示一家文化产业的老字号近百年来的兴衰史。可见,将《荣宝斋》作为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采用纪实体的方式创作,从一开始就是双方共同商定并确认到《创作协议》中的。对《荣宝斋》剧本,著名作家舒乙读后认为:“李龙云写荣宝斋,形式上很特殊,他不写那种单纯的故事片,他写的是纪实性长篇电视剧的脚本。这反而非常吃功夫,处处都要有根有据啊。”可见,我历时一年呕心创作的《荣宝斋》剧本,不仅是我殚精竭虑的智力成果,而且达到了纪实体电视剧的新高度。我按照《创作协议》的约定,创作完成了该剧本,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却以剧本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不仅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是对《创作协议》的违背。二、我按《创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了《荣宝斋》剧本的创作,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创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剧本完成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我于2004年11月下旬完成全部剧本即通知对方尽快来取,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接收剧本并出具《收据》,因此我依约完成了剧本,没有任何违约之处。综上,我已经全面认真地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却无视我的创作活动,公然违反协议要求我承担所谓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李龙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剧本创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创作的剧本是“长篇纪实体电视连续剧;证据2是李龙云关于《荣宝斋》创作说明,用以证明该剧本是纪实体电视系列剧;证据3是《收据》,用以证明剧本的完成时间;证据4至证据8分别是原告2005年3月1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26日和同年8月11日致被告的5份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拒绝认可被告所交付的剧本等违约事实;证据9是2004年3月3日《信报》关于《荣宝斋》百年传奇的报道,用以证明2004年3月2日晚原告人员要求被告观看《荣宝斋》电视专题片的事实;证据10至证据12分别是作家舒乙、苏叔阳、刘树生《荣宝斋》剧本读后评述,用以证明该剧本符合合同要求;证据13是被告小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在庭审之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是《荣宝斋》创作参考书目,用以证明被告参阅的参考资料不侵犯他人著作权;补充证据2是原告提供的创作参考资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供资料并许可被告使用;补充证据3是《9.18备忘录》剧本,用以证明纪实体电视剧的体裁形式以及《荣宝斋》剧本符合该体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3日,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龙云作为乙方签订《剧本创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乙方担任编剧,创作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荣宝斋》剧本,该电视剧以宣传荣宝斋和中国文化为主旨,甲方充分尊重乙方的创作自由。全剧共20集左右,甲方按每集3.5万元,即20集70万元支付乙方稿酬,支付阶段为签约时支付23万元、交付剧本时支付23万元、该电视剧剧组组建7日内支付余款24万元;甲方将稿酬全部支付时即获得该电视剧本的著作权的5年使用权,即包括电视剧的拍摄权、出版发行权。乙方享有该剧本的署名权和出版权;如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已支付的稿酬不退,剧本由乙方支配,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稿酬全部退还甲方;该电视剧的导演人选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剧本2004年11月30日完成等内容。

  2004年11月下旬,《荣宝斋》21集剧本创作完成,同年12月14日,该剧本交付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该剧本封面标明以下内容:二十一集大型纪实体电视连续剧,编剧李龙云,2004年12月等字样。该剧本共385页,21集,489

  475字。第一集13页,以旁白的方式贯穿介绍了荣宝斋自北京琉璃厂发展起源过程,介绍了庄虎臣留下的《万金老帐》所表明的荣宝斋前身南纸店松竹斋的经营发展过程等。

  第二集从第20页(20页前空缺14-19页码)至33页,其中从20页开始继续介绍松竹斋的历史,其间引用了荣宝斋资料室的场景、赵之谦的书信、《荣宝斋新记50周年》纪念集、砚石藏品、对联、图表等资料;至25页-2之24节开始,出现19岁的新郎张梦林迎亲和出殡人物情节,随后接张梦林的亲戚张次山的介绍。自27页之27节开始,出现张李氏与其伙计牛俊臣的对话情节,至29节庄虎臣首次出现,随后是人物情节贯穿直到本集结束。

  第三集从34页至53页,其中从34页之36节开始是资料介绍,至44页之45节,开始出现庄虎臣、韩林蔚对话等人物情节,情节延续到47页的47节前。自48页之48节开始到第三集结束53页是相关资料介绍。

  第四集从54页至73页,其中从54页的53节开始,除了58节末至59节(占2页)是庄虎臣在文昌馆诵读经文情节以外,其他内容是资料介绍。

  第五集从75页至91页,其中从75页的63节后半部分开始到本集结束的91页77节,除了第77节是采访王仁山的大公子王瑞章的对话以外,其他内容是资料背景的介绍。其他剧集的人物情节与资料介绍所占比例与前述五集内容基本相符。

  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15日,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先后向李龙云支付《荣宝斋》剧本稿酬47万元。为办理该电视剧拍摄申报手续,被告撰写了《<荣宝斋>创作说明》,内容为:“荣宝斋是一家名满天下延存近三百年的京师老字号。其前身“松竹斋”创办于清康熙十一年,也就是1672年,原为一家南纸铺。正式更名为荣宝斋则是在清光绪二十年,也就是1894年。电视剧《荣宝斋》(暂定名)的故事从“松竹斋”濒临倒闭,荣宝斋即将创办的光绪二十年(1894年)写起,一直写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尾声部分则越过二十世纪末一直顺延到今天。全剧跨度共约三百年。本剧选用的是一种纪实体。全剧靠两根经线贯穿:一、就人物而言,它以近百年来对荣宝斋命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三位老掌柜——创办初期的庄虎臣(1894-1922年);中期的王仁山(1925-1949年);解放后的侯恺(1949-1984年)为线索,同时兼及荣宝斋其他诸位领导的作为。三位老掌柜在不同历史时期分别对荣宝斋做出了不同贡献。庄虎臣使“松竹斋”死里逃生,演变成了一个全新的南纸铺荣宝斋;增设了“荣宝斋帖套作”,为荣宝斋今后的木版水印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使荣宝斋印制的“缙绅录”名重京师。更重要的是庄虎臣创办了一套十分科学有效的经营管理制度。王仁山则既继承了庄虎臣的衣钵,又发展了庄虎臣的经营管理传统。正是在王仁山主政时期,荣宝斋在大江南北开设了大量的分店,团结了一大批的书画家,使木版水印《北平笺谱》和《十竹斋笺谱》的努力成为了现实,为继承、发扬民族传统工艺做出了贡献。侯恺主持荣宝斋工作期间,以《韩熙载夜宴图》、《清明上河图》为标志的荣宝斋木版水印成就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高峰;古字画的装裱修复技术获得了长足发展;荣宝斋的文物征集保护成就几乎成了天下第一家。二、以庄虎臣创办于1898年,整整延续了半个世纪的《万金老账》为另一根经线。应该说荣宝斋是中国文化产业上的一个奇迹。它既是琉璃厂这条文化古街最优秀的代表,又是琉璃厂三百年历史的一个缩影。《万金老账》中包容着大量的秘密。那种科学的人性化的管理体系,那种极富人情色彩的儒商传统,与那种极强的原则性紧密交织在一起,既令人感动又令人敬佩。电视剧《荣宝斋》将有别于以往所有以老字号为题材的电视连续剧,它不靠杜撰、虚构,而是以近百年来发生在荣宝斋的大量生动、新鲜、不为人所知的真实故事向人们展示一家文化产业的老字号近百年来的兴衰史、近百年来所承受的坎坷辛酸磨难与成功的喜悦。荣宝斋是个秘密。一家文化产业历经三百年而不衰这本身就是个奇迹。荣宝斋的历史是一部文化商业的百科全书。我们希望所有看过这部片子的人都能从中汲取到营养。”

  2005年3月1日,荣宝虹宇文化传播公司致函李龙云称:1、由你负责编写的《荣宝斋》21集电视连续剧,在协议时间范围内,我方收阅。但21集《荣宝斋》剧本不是电视连续剧,而是荣宝斋资料的拼凑,违背了协议的约定。2、如果你能胜任,我方再给你5个月时间,重新整理具有荣宝斋特色的电视连续剧,并应先拿出编写大纲和分集提纲。3、如果你认为没有时间或无法重新编写《荣宝斋》电视连续剧,根据你现在交给我方的剧本,我方只能按文献专题片每集5000元支付稿酬,并在我们己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你应收取的部分,其余款须退还给我方。如重新编写,所编写的剧本经我方认可后,将按原协议执行。收函后请慎重考虑,并将你的意见速告我方。2005年3月10日,李龙云回函称:2005年3月1日来函令我十分惊讶。双方协议签订以来,我一直在严格遵守协议内容,并认真执行协议条款,为《荣宝斋》剧本创作付出了整整一年的心血和劳动。来函中所述内容,有违双方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有变更协议之嫌。希望你们能继续履行协议。此后双方再次往来信函坚持各自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剧本创作协议书》、《荣宝斋》剧本、付款收据、剧本收条、《荣宝斋》创作说明、证人郑理的证言、当事人之间往来信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书》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创作用于摄制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所达成的合意,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签约双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委托方即负有支付委托创作经费、明确创作需要、为受托方提供必要的创作条件等约定义务,受托方则负有按约定的作品标准创作完成剧本并如期交付作品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完成约定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托方交付的《荣宝斋》剧本是否符合委托创作作品的约定标准。

  上述焦点的判定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一、合同约定的《荣宝斋》文字作品的体裁是否应当是电视剧剧本。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交付的剧本封面标明的是21集大型纪实体电视连续剧,《剧本创作协议书》约定创作的作品是长篇电视连续剧或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因“系列”剧或“连续”剧与单本剧相对应,代表剧集的数量形式不影响“剧”的性质,因此可以确认文字作品《荣宝斋》是电视“剧”,而不是电视“片”。故本案争议的剧本其约定体裁应当是电视系列剧即电视剧剧本。二、关于电视剧及其剧本以及电视片的概念。根据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本《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剧、剧本、电视剧、电视片的释义:1、剧指戏剧,例如演剧、话剧、独幕剧、惨剧、丑剧。2、剧本指戏剧作品,由人物对话或唱词以及舞台指示组成。3、电视剧是为电视台播映而编写、录制的戏剧。4、电视片是供电视台播放的片子,内容多为介绍人物、地区风貌等。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缩印本《辞海》对剧、剧本、电视剧的释义:1、剧指嬉戏。引申为戏剧。如京剧,越剧。2、剧本指文学作品的一种体裁。是戏剧艺术创作的基础。主要由人物的对话(或唱词)和舞台指示组成。经过导演的处理,用于演出的剧本,又称脚本或演出本(台本)。3、电视剧是一种融合舞台剧和电影的表现方法,运用电子技术制作、在电视屏幕上播映的戏剧艺术。根据上述释义,电视剧应当是由人物对话和故事情节组成的以类似电影的摄制方法表现的戏剧。由此可见,用于拍摄电视剧的剧本体裁应当是以人物表演场景对话等连续的故事情节表现作品主题的表现方式。电视片则是以资料为依据直接介绍人物、地区风貌、历史等事实的纪实电视体裁。三、被告交付的《荣宝斋》剧本从内容上看是否是电视剧剧本体裁。根据查明的事实,仅看《荣宝斋》剧本前五集,有人物表演场景对话等故事情节的文字数量所占比例很小,并且不是连续表现,其他内容则是大量的史料介绍。前五集之外的剧集文字也基本属于上述表现方式。由于史料的介绍不属于电视剧所要求的人物表演、场景对话等故事表现方式,因此,文字作品《荣宝斋》的体裁不属于电视剧剧本体裁。从另一方面可以表明,被告认可的所撰写的《<荣宝斋>创作说明》中,通篇介绍了两条故事线索,即庄虎臣等三位老掌柜的人物线索和《万金老帐》的故事线索,但上述两条故事线索并没有在《荣宝斋》文字作品中充分连续展现,这也证明了被告交付的《荣宝斋》不符合电视剧剧本的要求。四、《剧本创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拍摄电视剧,超出电视剧剧本性质的创新应当征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在《剧本创作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中,有双方共同确定导演人选、电视剧剧组建组后付款、电视剧能否播出时剧本权利归属的约定内容。这表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拍摄电视剧,即约定创作的剧本应当符合实际拍摄标准。被告辨称其创作的剧本已经达到了纪实体电视剧的新高度,但对受委托创作的剧本体裁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约定的剧本体裁标准和合同目的来衡量,对剧本体裁的创新如果未征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则属于单方改变约定剧本的创作标准,被告并未对所交付的剧本与约定体裁不符的所谓创新征得对方的认可,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约定。有关“尊重被告的创作自由”的约定是在电视剧体裁约定标准前提下的尊重,不应当扩大理解,故被告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剧本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但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退还有关文史资料原件和复制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相关资料是“荣宝斋”及其资料室向被告提供,原告并非相关资料的所有人,其据此向被告主张归还相关资料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不得在文学脚本《荣宝斋》之外的其他文学作品和文艺创作活动中利用《荣宝斋》文史资料的主张,亦因与本案无关且缺乏其有权主张该项权利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交付的《荣宝斋》文字作品不符合《剧本创作协议书》约定的长篇纪实体电视系列剧剧本的体裁标准,更不是长篇电视连续剧剧本。同时,被告拒绝合同对方提出的修改剧本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已经收取的稿酬。鉴于委托创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创作风险,被告亦为创作付出了一定的时间、财力和精力,对此应予适当支付报酬。因《剧本创作协议书》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云于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剧本创作协议书》;

  二、被告李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稿酬款三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北京荣宝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龙云负担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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