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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乐X公司与古X委托创作纠纷案
www.110.com 2010-10-10 12:53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50号

  原告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福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榕,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0号。

  原告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与被告古榕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 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经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审计报告》后,先后于 2002年8月16日、2003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 长审理期限6个月,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550万元,聘请被告担任编剧、导演和制片主任,拍摄、制作电影《孔乙己》(后改 名为《鲁镇传说》),合同还特别约定,影片经费如超支,由被告自行负责解决,包括以个人财产充抵。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550万元全部投入摄制组,交付被告使用。影片 前期拍摄基本结束后,被告超出合同要求原告另行追加人民币120万元。原告拒绝后,被告以没钱无法制作为由拒绝履约,致影片后期制作人为停止。为不使影片后期制作和发行无 限期拖延,原告以影片版权所有人身份请求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以下简称北洗厂)将影片底片复制一套交原告进行后期制作,北洗厂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 只得另行聘请人员进行后期制作,使原来包含在人民币550万元以内的总费用被迫增支人民币704,250元。原告虽然获取了影片底片的复制片,但原始样片、声带始终被被告 扣压,无论从著作权的角度还是从胶片的物权角度,被告扣压的影片素材均属原告所有。另外,被告仅上交人民币4,798,183。76元发票,尚有人民币 701,816。24元缺额既无发票又不退还钱款,致原告无法审核销帐。被告在拍摄过程中,曾向西安阿荣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荣公司)租赁影视器材,至今尚欠租赁 费人民币54,820元未清偿,2001年8月20日,阿荣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而依据合同,该费用应在人民币550万 元制作费中支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电影《鲁镇传说》的全部素材;2、返还原告后期制作费用人民币704,250元;3、交付拍摄制作费发票 缺额人民币701,816.24元或者退还人民币701,816.24元;4、偿付影视器材租赁费人民币54,8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96。40元,徐汇区 人民法院诉讼费人民币2,103元;5、偿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以人民币550万元为基数,支付1999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影局)的批复,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拍摄电影《孔乙己》,并 根据电影局批复改名为《鲁镇传说》;

  2、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50万元的财务凭据,证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3、《孔乙己》报帐凭单明细,证明电影前期拍摄已完成,原告投入人民币550万元,被告报帐人民币4,798,183。76元,缺额人民币 701,816。24元;

  4、被告手书《备忘录》的传真件,证明被告违约后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单方面阐述意见;

  5、电影《鲁镇传说》后期制作预算,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为挽救影片,额外支出人民币704,250元进行后期制作;

  6、《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电影《鲁镇传说》经电影局批准公映;

  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拖欠阿荣公司的影视器材租赁费已由原告支付。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委托上海新中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拍摄影片《鲁镇传说》的制作费用及原告对该片的后期制作费用的总额分别进行审 计,该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了新中创会师报字(2002)0958号《审计报告》。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2、6、7及《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证据3、5的证明内容因已有《审计报告》作出认定,故不再采用,证据4因无双方签字确认,又无时间记载,故 本院难以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2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就拍摄电影《孔乙己》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孔乙己》拍摄成故事片,甲方聘请乙 方担任编剧、导演和制片主任,全权负责影片的艺术创作和摄制组的组建管理及拍摄经费的使用。甲方向乙方拨款人民币550万元摄制经费,由乙方采取经济风险责任制的方式进行 影片的制作。乙方的责任是必须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摄制经费内完成剧本内容的摄制直至完成影片标拷的生产。影片经费如超支,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包括以乙方财产充抵)。甲 方同意乙方刻制“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孔乙己》摄制组”组章一枚,由乙方盖章签字与摄制组成员及合作单位签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拍摄 经费中支付乙方编剧酬金人民币10万元、导演酬金人民币10万元、执行制片人酬金人民币5万元。影片的摄制时间拟定为:(一)筹备期:1999年2月22日至4月22日; (二)拍摄期:同年4月23日至6月23日;(三)后期:同年6月24日至8月24日;(四)审查期:同年8月25日至审查通过;(五)标拷制作期12天。甲方将拍摄资金 分四批汇至摄制组银行帐户。甲方如未能在规定时间支付经费,由此所造成的影片由于资金不足停拍等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如在甲方按规定支付资金而未能按期出片,其延 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影片的生产过程中分期向甲方汇报摄制进程,乙方在影片摄制全部结束后,向甲方上交人民币550万元摄制经费的财务报表和财务单 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2月11日至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50万元的摄制经费。原告报电影局审查后,影片《孔乙己》改名为《鲁镇传说》,并办理了 《故事影片单片摄制许可证》。被告完成了系争影片的前期拍摄工作,后因追加拍摄经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再履约,原告遂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9月自行组织 进行影片的后期制作。2001年8月17日,电影局向原告颁发了电影《鲁镇传说》的公映许可证。经本院委托上海新中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拍摄影片《鲁镇传说》的制 作费用及原告对该片的后期制作费用的总额分别进行审计,该公司的审计结论为:从1999年2月至12月,被告在影片的拍摄制作过程中向原告上交的财务单据共计人民币 4,798,183.76元,原告为影片的后期制作共支出人民币885,898。14元。

  另查明,被告在拍摄电影《鲁镇传说》期间,曾以摄制组的名义向阿荣公司租赁摄影器材,因拖欠部分租赁费,阿荣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该院于 2001年10月23日判决本案原告偿付阿荣公司租赁费人民币54,82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96。40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10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人民币550万元的拍摄资金,而被告则 必须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摄制经费内按时完成电影《鲁镇传说》的拍摄直至完成影片标拷的生产,如超支,由被告自行负责解决,包括以被告财产充抵。合同订立后,原告足额向被 告支付了摄制经费,但被告在完成影片的前期制作后借故不再继续履约,至今未交付制作完成的影片,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使影片早日公映,自行 组织进行影片的后期制作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85,898。14元,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人民币704,250元,以及原告被法院判令向阿荣公司偿付的摄影器材租赁费、 违约金和承担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8,019.4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62,269。40元,本应由被告在摄制经费中支付,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额外损 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电影《鲁镇传说》的全部素材,即原始样片、声带,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有样片、声带,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被告要向原告交付电影的素材,故对原 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拍摄制作费发票缺额人民币701,816.24元或者退还人民币701,816。24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是在 人民币550万元的摄制经费内采取经济风险责任制的方式进行影片的制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701,816。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 告也未举证证明除了影片前期制作费用人民币4,798,183。76元以外,被告处还有其它票据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拍摄制作费发票缺额人民币 701,816。24元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以人民币550万元为基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偿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被告按约应当交付原告的是制作完成的影片而非货币,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迟延给付货币要支付利息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 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人民币762,269。40元;

  二、原告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39元,由原告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0,854.82元,被告古榕负担人民币8,08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丽珍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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