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之诉——知识产权名案在北京二中院(6)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经过认真审理,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被告产品上突出使用的“苏泊尔”文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原告制造或经原告授权制造。被告的行为旨在借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苏泊尔”之名“搭便车”,其利用原告“苏泊尔”品牌声誉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二中院法官们创造性地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抢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二中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5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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