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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安诉无锡锅炉一分厂以第三人在后申请的专(2)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被告答辩称其使用的专利技术是通用公司转让的,即追加通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又裁定通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通用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正转链条给煤装置专利技术合法有效,与无锡锅炉厂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该厂未按期支付专利使用费,我公司对该厂的产品是否按照我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和图纸生产,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技术等情况并不知晓。我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诸如侵权、专利无效等事宜。因此,无锡锅炉厂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其行为不负责任。

  案件受理后,因被告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的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1997年9月5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原告的第93231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用权。该院于同年1月10日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无锡锅炉厂生产的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中的给煤滚筒,即原告专利中所述的送煤机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是在原告专利中“筛子”特征上进行的改进;原告专利中的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在无锡锅炉厂的产品中均存在。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的是,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增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实用新型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无锡锅炉厂生产的给煤装置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组成部分、结构位置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相似。虽然无锡锅炉厂的产品在其中添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等,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仍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由于无锡锅炉厂的该产品是按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的,通用公司通过合同已获取无锡锅炉厂12万元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因此,通用公司对无锡锅炉厂生产、销售锅炉给煤装置,造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查明其与无锡锅炉厂在实施技术转让合同中对造成的专利侵权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将通用公司改列为本案第三人。通用公司与无锡锅炉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双方必须停止该协议的履行。无锡锅炉厂以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来源合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其作为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并已支付对价,因此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通用公司承担,无锡锅炉厂应停止侵权行为。由于通用公司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其以自己拥有合法专利权,不应对无锡锅炉厂侵权行为负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通用公司所签和解协议,经查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免除通用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相关证据不足,故应按其合理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使用费确定赔偿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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