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安诉无锡锅炉一分厂以第三人在后申请的专(3)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一、无锡锅炉厂停止对宋志安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无锡锅炉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第三人通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志安经济损失14万元。
判决后第三人北京通用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宋志安曾签订过和解协议,宋志安放弃了对我公司要求赔偿的实体权利。我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无锡锅炉厂生产给煤装置的技术,不能认定是我公司提供的。
二审经调解,三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1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无锡锅炉厂停止对宋志安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无锡锅炉厂就其侵权行为书面向宋志安赔礼道歉。
三、无锡锅炉厂赔偿宋志安经济损失11万元,通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通用公司与无锡锅炉厂于1994年10月10日所签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终止履行。
五、通用公司撤回对宋志安专利无效宣告的申请。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无锡锅炉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通用公司负担。
以上执行内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时一并结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有:
一、无锡锅炉厂实施依合同受让的专利是否构成侵权
一种观点认为,该两当事人的专利权都是经国家专利局依法授予的,各自按照其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都是合法的,因此,在双方专利权均有效的情况下,相互之间不构成专利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实施的合法受让的专利技术也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如被告实施的是原告在先专利的从属专利(本案第三人获得的专利即是原告的从属专利,其专利是在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实施从属专利必然落入原告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应当依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第三人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以被告合法使用专利技术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技术特征对比,虽然被告的产品在其中添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等,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但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仍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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