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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安诉无锡锅炉一分厂以第三人在后申请的专(4)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二、通用公司是本案被告还是第三人

  1994年10月10日,通用公司转让无锡锅炉厂的“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技术,此时仅申请了专利,并未获得授权,因其是1994年6月16日申请专利的。尽管协议中的文字表述为“专利技术”不当,但不导致协议无效,转让技术仍是成立的,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转让后于1995年3月3日通用公司获得专利授权。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那么,通用公司是与无锡锅炉厂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共同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锡锅炉厂按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的产品经与原告专利对比,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应认定无锡锅炉厂和通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为通用公司专利的申请日1994年6月16日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1993年8月6日之后,在后申请的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导致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同直接侵权人一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正因为通用公司的转让行为,才导致无锡锅炉厂生产的产品造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其转让与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具有共同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通用公司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通用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而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1.原告所诉的是专利侵权,造成侵权是无锡锅炉厂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锅炉给煤装置”,属侵权之诉。而通用公司与无锡锅炉厂之间系合同关系,与原告起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通用公司不构成间接侵权。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间接侵权”的提法,由于间接侵权的成立主要依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为条件,即只有发生直接侵权的事实后,才能确认间接侵权,因此,在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间接侵权也即共同侵权。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有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存在;(2)与直接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教唆、帮助、诱导直接侵权行为发生;(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4)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认定构成间接侵权而成立共同侵权。而通用公司与无锡锅炉厂在实施技术转让合同中,对造成专利侵权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因此通用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通用公司所转让的技术在实施中构成对他人专利的侵权,其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应属无效,根据《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其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依职权追加通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变更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否认了一审法院的这种变更,而认定无锡锅炉厂与北京通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采纳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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