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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7)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24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是1990年1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文本表述为: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它包括有在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电机转轴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边周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24片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机转轴转动方向,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其特征在于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为10?14mm,弧长为20?24mm,厚度为0.5?1mm,高为26?30mm,凹面两端边接的弧弦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弦线靠近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30°≤θ≤45°。

  1992年7月7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代表张模方与成都125信箱的代表谢清华签订“成都125信箱与中科院成都有机化研所环保公司风机合同”。合同约定:风机技术是由科成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供方不得将需方提供的有关技术扩散和泄密,更不得向外转让或销售等。合同加盖有科成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公司印章。

  1993年1月至1994年8月,科成公司从上诉人正大厂购进金属材料的中、小型风机300余台。

  1994年10月22日,由上诉人正大厂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科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中,有以下内容: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模具制作依据实物样品和有关专利资料;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模具,其产权为甲方独家所有,乙方不得转让第三方以及用此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1995年9月29日,科成公司将此模具提供给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委托其加工塑料叶轮。从1995年8月起,正大厂开始从九里堤塑料厂购进塑料叶轮生产“二次净化器”。

  上诉人正大厂印制的“二次净化器”说明书称:本机改进了复印机净化装置并增设了室内净化装置等。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依据GB4706.1?9 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对上诉人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

  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08)号检验报告;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依据Q/ZDO01?1996《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对“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61529)检验报告。两次检验的主要项目有:标志、绝缘电阻、电气程度等,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此外该所在(96)第245号《产品检验通知单》上,对“二次净化器”的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3 85.42%,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93×10    mg/立方米标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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