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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案例(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另查明,机芯总厂生产的音片每片利润为0.545元。金铃公司自1995年至1998年10月,共生产音片720万片。

  再查明,1994年6月,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鲁以及台湾商人曾耀升曾与机芯总厂合资成立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冯鲁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机芯总厂以金铃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铃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该院依据原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机芯总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10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由机芯总厂承担。

  机芯总厂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导致二者在功能、作用、效果上的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同时,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盲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机芯总厂负担。

  机芯总厂对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与被申请人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实质上是等同技术替代。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以将专利中固定盲板和导向为一体的导向板一个技术特征,分解成分别进行固定盲板和导向的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两个技术特征相替换,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物,落入了机芯总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是专利技术的最佳实施方案,不是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不能用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字样为由,认定金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是不妥的。根据专利音片单位利润0.545元和金铃公司共生产侵权音片720万片计算,机芯总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为392.4万元。机芯总厂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200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92102458.4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专利设备,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该专利设备和方法生产音片。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因侵犯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专利权而给该厂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20元,由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支付内容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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