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中心限定说。此说认为权利要求书只是划定了一个要求保护的中心,但保护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此,而应以此为参照进行合理的解释,全面考虑专利的目的、性质等因素。此观点赋予了权利人更多的私权空间,权利人可以充分对要求保护的范围进行阐释。由于其确定保护范围的不稳定性,该说渐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弃用。
三是折衷原则。该原则确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并且这种解释不是消极的,而是贯穿在理解权利要求的始终。《巴黎公约》补充条约草案的第21条也确立了这种原则,且还认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做到既要为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又要为第三方提供足够的法律稳定性。权利要求既不能严格按照其字面意义理解,也不仅仅只是作为一种指导。《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及各成员国就该条签署的议定书重申了该原则。我国在专利法刚一施行,即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权利要求书的构成是分一定层次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第21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由此可见,专利的独立权项划定了专利保护的最大范围,从属权项通过进一步增加技术特征,渐次缩小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一般都选择独立权项作为确立保护范围的依据,这是因为,在一项专利中,独立权项的保护范围最大,专利权人也可尽可能的扩大要求保护的范围,而将其认为的侵权划进来。从属权项的功能一般也就仅限于在专利无效程序启动后,如专利复审机构认为独立权项在授权时过大,已进入到公知的领域,丧失了专利性,从而将该独立权项宣告无效,而将有专利性的从属权项提升为独立权项,重新设定专利保护范围。显然,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较无效程序前要小得多。
但权利人能否不经过无效程序,自行缩小专利保护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是,法院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只能考虑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除非无效程序确定独立权项无效,而将从属权项提升为独立权项后,不得将从属权项作为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不能直接对抗其认为的侵权行为。该观点并不否认从属权项在独立权项丧失专利性的情况下,可以确立新的保护范围,但要求在其使用程序,必须由行政复审的“准司法”程序先置。这是因为,专利授权及确定权利范围是法律赋予专利行政机关的权能,法院无权对此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