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中,“结果”要素虽然一般并不表现为制裁,但是,承认或否认行为的有效性,本身就包含着立法者对该行为的价值判断。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没有前提,出于调整社会生活的目的,民法规范的权威性亦可通过宣示某种行为在司法上的有利或不利后果得以确立。国家强力的支撑,使得法律规范的评价与单纯的道德评价区分开来。虽然法律并未强迫当事者必须做出在司法上有利于己的行为,但是由于一般人的理智倾向于回避不利的后果,非惩罚性的“结果”要素同样具有权利调控的机能。
法律中的语言技术是一种手段,它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价值的实现。但是,基于规范目标的差异,各种价值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呈现出不同的序列。由于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律承载的价值就是多样的,而且各种价值之间可能是相互冲突的,因此,立法者需要通过语言技术的控制,来强调某一法律领域应予优先考虑的价值,这种表达在法律规范文本中的倾向性意见,对法律适用者的行为尤其是法律解释活动也具有指导作用。比如在刑法和民法中,语言技术就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对刑法来说,由于它是针对犯罪而动用刑罚的制度,在保护社会利益及人类共同生活秩序即追求效率的同时,刑罚的严厉性、剥夺性对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也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在权利观念日强的现代社会,特别要求对刑罚权的行使加以严格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所带来的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和对国家刑罚权本身权威性、正当性的损害,因此安全、人道等价值在刑法中便居于优先地位。相应地,刑法在规范表达上的特点就是要具体、明确、无歧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然有其丰富的内涵,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它首先理解为是对刑事法律在语言上的要求。本此要求,在罪刑规范中,犯罪构成要件通常都会得到清晰的表达,处罚措施也十分明确。在司法上,刑法的严格解释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直接的必然结果”。另外,刑法还通过对类推的禁止,防止司法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外实施处罚。相反,民法不仅不会对司法者怀有如此强的戒心,反而需要更多地依靠司法者的能动性实现其功能。基于调整非正常社会关系的特性,刑法能做到或基本能做到法定主义,但是,“民法调整正常社会关系的特性,使其面临着无限广阔的调整范围,做到法定主义实不可能,因此民法更为强调灵活性”。20世纪之后的现代民法典中,基本原则成了很重要的立法技术成分。基本原则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了法律的灵活、简短价值,并因其使民法典具有了更强的适应性而不必经常修改,也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实现了法律的安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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