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法理学论文 >
法律中的语言游戏与权力分配(8)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曾经,在大陆法系国家,“分权理论的极端化,导致了对法院解释法律这一作用的否定,而要求法院把有关法律解释的问题都提交给立法机关加以解决,由立法机关提供权威性的解释,用以指导引领法官”。这实际上是把法律解释也看作是立法权的一部分,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就是禁止他们逾越司法权在政治架构中的边界,这种观念产生的前提是对“人类能够制定出尽善尽美的法律”的理性能力的确信。二十世纪以后,分权理论和人们对理性主义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相应地,人们对立法者和法官作用的看法也发生了变化。在是否承认法官造法是法的渊源上,欧洲大陆国家长期犹豫不决,“因为这种承认既与权力分立相矛盾,又与法律制度完善性的教条、因而也与立宪国家的基本观念相违背”。但是,对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能够报以较为宽容的态度,禁止法官解释法律的教条不再是牢不可破的观念了。现在,“罗马法系倾向于认为,解释法规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确定构成有关法规基础的意图或目的”;因而,一般反对这样的解释理论,即:将法规语词本身作为确定该法规内容的唯一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灵活适用法律的权力,也是为了实现法律自身的目的;所以,法官虽然可以不受成文法律外在形式(语言)的限制,但是仍然必须受制于法律内在精神的约束。

  但是,对于“立法意图”是否存在或者“法律目的”能否被发现,有人却心存疑问。主观解释论者就认为,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立法愿意是不存在的,法律一经制定,其意思就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所以解释者无法也无须探究立法者当时的意思;法律的含义因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因而对法律的解释也应当因时代的不同而不同,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可能的范围内,寻找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法律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律解释具有弥补这些漏洞的功能,所以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解释法律的权力。

  上述几种对待法律解释的态度,表达的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尺度,即法律文本及规范语言对于法官是否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以及这种权威性在程度上的差异。否定司法者解释法律的权力,就是强调法律对于司法者的绝对权威,而且它坚持的是一种以语言为限度的外在标准;客观解释论虽不固守法条语言本身的绝对权威,但仍然强调语言背后的“立法者意图”或者“规范目的”,它坚持的是一种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主观解释论“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解释法律的权力”的主张,则不但动摇了法律语言形式所具有的权威性,而且将“规范目的”的判定标准建立在了法官个人的正义观念基础之上。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