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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律推理和理性言说(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如果权利也被包含在原则之中,情况就完全不同了(Alexy1985, 78ff.,100ff.),如何界定宪法权利的问题就转变为如何保证宪法权利得以最优化实现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现实可能性与法律可能性的前提下,宪法权利必须在最大程度上被实现。最优化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依赖于立法者对行动方式的选择。如果一项宪法权利的限制对于实现立法者的目的而言是不必要的,特别是如果的确存在着更少妨碍权利的实现却能够实现立法者目的的方法时,那么权利的实现就具有很高的现实性,而对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宪法权利进行限制将被禁止。最优化实现的法律可能性,除了要依靠规则以外,关键取决于相互对立原则的存在。这些相互对立的原则既涉及各种相互冲突的宪法上的个人权利,也涉及集体的善。无论如何,冲突需要被衡量与平衡,立法者不能任意地完全取消一项权利。与最优化实现的实际可能性一样,最优化实现的法律可能性也导致了宪法权利形成它自己的权力或者力量。这就是将宪法权利看作是抽象权利就等于将它看作是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权利的理由。如果我们同意这样的观点,那么权利的实现就不只是将一个规则运用到一个案子,而是一个衡量与平衡的过程。在下文中我们将有更多的论证来说明这一点。

  2、权利的证立

  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抽象权利不仅对权利的实现具有深刻影响,对权利的证立也具有同样的作用。越弱的观点越容易得到证立,这是一个简单事实。有关抽象权利的观点就是一种弱观点,对于具体的义务它没有任何确定的规定。一个社会主义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宗教狂,他就能够接受个人自由作为一种抽象的权利存在。因为他能够按照自己的政治理念通过对原则的衡量程序来界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同样,一个自由主义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宗教狂,他就能够接受社会福利作为一种抽象的权利存在。因为他能够按照自己的政治理念通过对原则的衡量程序来削减社会福利的内容,比如将它转换成具有最少福利内容的确定权利。

  这样,一个包含了所有应当被考虑之基本权利表的基本权利理论看起来是可能的。这种理论是相当弱的,甚至可以说是贫乏的,但它并不是完全无用的。因为它可以作为论证确定权利具体内容的言说起点。即使在冷战的黑暗时期,作为弱观点的上述基本权利表也保证了国际社会对基本人权的普遍同意。下面是要确定对不同抽象权利进行相关的衡量,这将构成我的论证的第二部分,它要讨论权利在法律推理中的意义。

  二、权利与法律推理

  规范适用的两种不同形式正好相对应于规则与原则的区别:演绎推理与衡量或者平衡。权利的概念是融合了上述两种形式的。一个法律体系也许包含有大量不必依赖原则的个人权利。这样的例证比比皆是,许多权利是由规则明确规定的,它们的适用也只需依靠演绎推理,而不必经过一个衡量程序。这类权利在合同法、侵权法、税法和行政法的适用中非常普遍。当然,适用这些规定确定权利的规则并非易事。在大量案件中,规则的含糊性、暧昧性、价值判断上的开放性、内在矛盾性和漏洞都使法律决定无法通过简单的三段论演绎推理来获得。在这些案件中,演绎推理只是个框架,它的存在只是为了保证法律决定的作出在形式上合乎理性。(Alexy1989,221ff.)。但这种类型的法律推理与本文所谓的权利概念并没有特别的关系,它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

  如果法律体系中包含着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权利,情况就会发生变化。在考察这些变化之前,我首先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在什么条件下法律体系会包含建立在原则基础上的权利?

  (一)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权利体系

  在像联邦德国一样的法律体系中,回答上述问题是简单的。联邦德国宪法规定有一个基本权利表,而且art.1 sec.3规定了这一权利表是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它们拘束议会、政府和法院。这种基本权利的拘束力是由联邦宪法法院来控制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它拥有广泛的权力。这样的一个权利体系可以被称为是一个完善地制度化了的权利体系。在这种权利体系中,每一项规则的适用,无论是实际地还是潜在地,都是对基本权利的实现。比如,在规则存在模糊性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关注他的判决可能对基本权利造成的影响(BVerfGE7,198(205ff.))。即使只是简单地适用规则的法官也必须保证规则的严格适用是不会违反任何基本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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