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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律”论纲——对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一种(9)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2、教育功能。思想被宣言之后,如果不被其他社会主体认同,或者转化成为其他主体的思想,发明这种思想的目的就会落空。于是,法律的制定者又给法律附加了教育功能,企图通过法律可以被广泛传播的特征迅速教育民众,就好象一个搭在便车上的旅客想低成本而又快速地到达自己的目的地一样。于是,法律就构成了立法者以自己的思想为范式,教育和改造其他群众的最适宜的工具。区别在于,以往的教科书,只承认具体的法律适用活动对群众有教育作用,却忽视了法律条文本身才是最具体和最能够得到有效传播的教科书。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一种教育性的法律条文。

  3、设计功能。教育群众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群众,使之适合于立法者的统治便利。而改造群众的目的又是为了塑造和改进社会,因此,如何改造社会以使社会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图而变形,这就需要一种甚至是多种的设计。这种设计与教育功能与宣传功能不同之处在于,前两者往往以价值的形态出现,而设计却往往以规范或者程序的形态出现。例如,外国议会的议事规则、中国立法法等,均属一种具有设计功能的软法律。

  4、开拓权力空间功能。软法律在中国的盛行,与该功能有较大的关系。立法者深明法律对自身权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往往为自己未来权力的实施留下宽广的自由空间,因此,符合最广大群众愿望的制度未必符合立法者的愿望,但是立法者又不能违逆群众的愿望,那样的话,很可能在民主的机制下该法律根本不可能获得通过。于是,立法者便利用自己掌握立法提案权的事实,将群众喜欢的事物制定成为形式上的法律,但并不赋予该法律以实现的配套规则,于是,这样的法律命里注定从制定当初就是软的,不可能是硬的。

  (二)软法律的社会作用

  如果说功能是立法者附加在法律之上的目的和希望,那么,社会作用就是功能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功能是唯心主义的,而作用则是唯物主义的,前者建立人的主观愿望的基础上,后者则建立在社会变形的基本事实基础之上。虽然,中国的法律制度,在建立的当时和整个过程中,都充斥着唯心主义的激进和浪漫,也表现出异样于传统文化的特异性,但是,任何的特异性在强行插入连续性之后,都会引起连续性的一定改变。正如伽达默尔所说:要从效果的角度了解历史。在经过大约26年的法治努力后,我们认为,软法律在一定的程度上实现了其应有的社会作用,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上:首先,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本土资源中的正式部分;其次,构成改革开放时代主流意识形态的核心部分;第三,促进了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初步树立法治信仰;第四,成为市民社会和农民阶级抵抗政治肆意妄为的合法武器;第五:有效刺激了对于法治的社会需求;第六,作为一种社会生产力参与了实际的社会化生产过程并对国家的社会与经济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软法律在实现上述积极社会作用的同时,也导致了消极的社会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有些软法律因为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实施,在客观上造成了“有法不依”的社会问题,导致了人民群众对“法制不健全”的抱怨和不满。其二、上述的抱怨和不满又造成了“法律完美主义”的病态期待。法律完美主义的缺陷在于:它试图把千丝万缕、纠葛不清的各类社会事务都用一条条刚性的法律条文予以界定。⑤而众所周知,法律只有两个答案:“是”或者“不是”。但社会关系往往是复杂的、柔性的,它也许会存在N种答案。因此,在公众没有了解到这种法律答案不能囊括社会答案的天然缺陷的时候,就很容易产生把法律当作一切社会事务(不管它是公共范畴还是私人范畴)的主宰,那么它就成为了一种病态期待。第三,有些软法律在事实上与硬法律是冲突和矛盾的,却在社会中使用直接的柔性强制办法和非正式暴力强行实施,造成了激烈的法律冲突甚至是法治危机。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形象化地将其描述为“软法律不软、硬法律不硬”。这样的软法律往往具有了某种居高临下的优势,这种优势很容易瓦解硬法律的效力,损害硬法律制度,并转化成一种权力的过度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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