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多佐对法律适用和解释中的价值衡量和取舍的分析非常形象和精辟,很有启发意义。裁判往往就是对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得出的结论,选择过程中又会考虑多种因素,目标则是在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五、法律解释的静态性与动态性
(一)稳定与变动的悖论
说到法律解释的静态性(稳定)与动态性(变动),我们禁不住引述罗斯科·庞德教授的一句名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xlvii]他接着分析了原因:“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xlviii]
法律规范人们之间的关系,确立人们的行为模式,反映社会的价值。为实现法律的规范功能,法官必须深刻地理解法律在社会中的目的,促进法律实现其固有的目的。法律又是活跃的充满生气的有机体(a living orgnism),它以变动不居的特定事实和社会现实为基础,[xlix]因而也就随着现实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它的变化形式又是多样的。有时它的变化是激烈的、突然的和易于识别的,有时变化又是和风细雨的和渐进的,不经过一定的时期和适当的视角还真不一定能看出来。现实在变化,法律必须跟着变化。当然,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的变化是主动的,先于社会而变化,并旨在刺激社会的变化。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变化乃是社会现实变化推动的结果。因此,可以说,法律史乃是法律不断适应变化着的社会需要的历史。
在法律的不断变化中,承担法律解释职责的法官们担当了重要角色,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如以色列的一个判例所说:“生命处于无休无止的变化之中。法官也是如此。法官必须在稳定与变化之间进行平衡。”[l]他们既要在法律解释中维护稳定性(如保持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又要使法律解释与时俱进地跟上时代发展需求,保持动态性。
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
- 上一篇: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霍姆斯“法律之道”问
- 下一篇: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
- · 实体倾向合理性分析
- · 公权合法性的法律基础:法律主义
- · 论市场经济与立宪主义的实现
- · 法律经济学与社会关怀
- ·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
- · 经验的研究司法
- ·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
- · 中国法学的迷茫
- · 新 分 权(导言)
- · “澳大利亚的兔子”——法律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