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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传星:论人的法律需要(7)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在群体法律需要的竞争之中,有一部分法律需要在合意的基础上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法 律需要,有一部分法律需要则仍然滞留在各群体内部,为其成员所分享,还有一部分则 因缺乏现实化的可能而被该群体放弃了。我们重点关注的是上升为社会整体诉求的共同 法律需要。而群体内部仍在分享的一部分法律需要可能逐变为一种地方性的习惯法,诸 如家庭法、村社法、社团规则、少数民族习俗、宗教规则等。这些群体性的规则并没有 进一步成为全社会性的共同需要,但社会或国家则认可它在一定范围的存在及合法性。 这些规则对整个社会的社会控制是有益的,是通过各式各样的自治而对社会的所谓“分 而治之”。也有相当一部分的群体法律需要因与整体共同法律需要相对立,而没有取得 合法性,国家对这些规则会不予支持,对相应的群体也会予以取缔。这些群体的需要可 能作为社会的“潜流”而继续存在。

  2.逐步生成的作为一个社会整体共同要求的法律需要

  社会在这里成为法律需要的主体。社会要寻求自身的利益,即为了维持自我保存和发 展所必须的利益,同时它也必须统摄并尽量确立生存于其中的个人及群体的利益诉求。在个人、群体的利益追求和法律需要的发展过程中,会自然生长出对社会共同利益、社会存在必要性的需要。当然,历史的真实景象是,人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注:马克思说:“首先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作为抽象物同个人对立起来。个人是社会存在物,因此,他的生活表现——即使他不直接采取集体的、同他人共同完成的生活表现这种形式——是社会生活的表现和确证。”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6页。另可参见夏甄陶:《人是什么》,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章。)但对社会存在价值和必要性的认识却有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越是在社会的高级阶段,人越是更自觉、更深入地反思社会存在的理由。个体在社会中才能真正生存和发展,社会的进步从个人的角度看就是个人在社会中获得越来越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个体越是独立和自主,他也必然越是一个社会化了的、越发依赖于社会的个体。因而,个体或群体有一个寻求社会整体利益和维持社会的自保和秩序的需要。个体和群体都会在社会中认识到只有借助于社会,自己才能得到更大发展,而这正是社会存在的正当理由。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共同需要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这种共同需要也是群体需要之间竞争和协调的结果。这种社会共同利益和需要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需要,也是一种更为基础和更为前提性的需要。应当注意的是社会的需要与社会的共同需要并非一个概念,个人和群体的需要都具有社会性,可以说是有社会性的需要,只有一部分的个人或群体需要经过过滤、整合或“升华”而成为社会的共同需要。社会共同需要包含多重内容,其一是社会为自我保存的需要,其二是所有个体或群体的有社会意义的、相对适合于生产力发展而为社会所支持和认可的个别需要。社会作为整体的责任之一 就是为其所有成员的发展提供机会,为其需要的生成和满足提供条件。(注:有学者从价值主体的角度分析了个体、群体与社会三者之间关系。从理论上看,在这三者中,后者是在前者相互之间互动基础之上产生并用于调整他们之间互动关系的较高级价值主体形式,因而后者的价值尺度比之于前者具有至上性。但事实上,三者之间并非线性关系而是非线性相互作用、相互耦合关系。每一类、每一个价值主体都力图保持自身价值尺度的至上性(当然,主体的价值尺度不是僵化的,而在不断吸纳、认同、内化其他主体的价值尺度),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参见中共中央党校课题组:《唯物史观新视野》,东方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7页。)以社会共同体的名义对个人或群体法律需要的确认,对于法律需要的最终生成有重要意义。它表明这些需要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也是所有成员法律需要中的共性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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