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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学)的基本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法学研究的永恒问题,但过去的研究仅揭示了法律解释的矛盾或片面地强调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本文作者认为事物本身原本就是以矛盾的形式存在的,反复进行克服矛盾的努力并不能促成矛盾的解决,矛盾依然存在。作者认为法律解释学者应当正视诸如规范与事实、一解与多解、独断与探究、主观与客观、解析与建构之间的矛盾,应该在不同的语境中摆正姿态。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者的姿态决定法律的命运。

  「关键词」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特征/法律解释的权限/法律解释的方法

  世界万物,相伴而生,对立统一,几乎是矛盾无处不在,无处不有。但是许多理论研究者为了追求深刻,不得不走合理形而上学之路。面对各种各样的理论,难免使人们陷入认识上困难并在实践中难以选择。像其他任何事物一样,法律解释也是充满着对立与统一的矛盾活动。在研究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如果研究者看不到有些矛盾,或者不在这些互相矛盾的诸多方面中做出选择,则很可能会感到一些困惑。但我们在这里所强调的选择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姿态性选择,而是站在坚持认识问题多元视角的立场上,承认相对主义的合理性,拮取各种学说的合理成份,较为“全面”地揭示法律解释的过程。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经常严厉地批评一些学者,认为他们要么坚持绝对的实证主义立场,要么绝对地坚持自然法立场,总是不能顺应时宜,而这种“绝不退让的一贯性立场 总是走向令人痛苦的结局”,“近百年来在德国法学和司法上所陷入的这种不幸”,顽 固地坚持这种立场是其主要原因。(注:见[德]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舒国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法律解释的许多矛盾表现在法律解释活动的许多方面,本文主要揭示了其十个方面。正是这些矛盾促使我们的认识不断进步,促使我们不断思索新的问题。对这些矛盾及其选择进行揭示,以加深人们对法律解释些活动的理解。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选择就意味着舍弃,选择其一就意味着排除其他。但本文作者的选择更多的是一种综合性或整体性的选择。

  一、法律解释的对象:规范与事实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解释到底解释什么?从直观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法律,无法律便无法律解释。这样,法律尤其是其中的法律条文就成了法律解释(学)的对象。依此推论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把文本中的模糊的部分说清楚,即在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或者在法律的涵盖关系中固定流动着的法律意义。但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说:“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86页。)在司法过程中,所有的裁判都始于解释也终于解释,法规范的大部分是法院在裁判中找到的。通过对法律解释的研究分析,我们看到法律条文是用文字来表述的,立法者尽可能地都是在使用朴实的、精确的、逻辑清晰的方式叙说着法律。法律的模糊多发生在条文与事实的遭遇之际。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需要。法律者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描绘清楚一般的法律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从解释 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与欲调整的案件事实遭遇才凸现出解释 的必要性。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清法律条文(文本)的意义,重要的是要解释清楚 待处理案件中法律意义是什么。“事实与规范处在不同的层面,它们是判断形成过程中 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能相互归类,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上定义之应然 ,事实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型之实然,只有在用经验来丰富规范,丰富案件之后其方 式为它们相互适应,并应对这种适应通过论证加以说明,归类方为可能。”(注:郑永 流:《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的律动》,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出 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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