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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非正式法源的民意与司法裁判(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比如,民意影响司法裁判,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问题是,作为非正式法源的民意,司法裁判应当如何更大程度地对其予以吸纳,使其更多地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严肃的问题。对此,在2005年9月5日的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院长南英也认为:应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地从事实出发,机械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惟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8)

  四、非正式法源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必要性

  诚然,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讲的法律,往往是以作为正式法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出现的,要将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并用来解决各种不同的复杂纠纷,就少不了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的确,从司法的过程来看,正式法源只是一些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规范性文件,其与作为个体的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缝隙,有时缝隙还比较宽,而且既定的法律会发生变化,个体的案情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因而,法官面对复杂和多样的社会纠纷,如果机械地、刻板式地适用法律,往往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官必然要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效果。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所指出的,“规制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9)

  我国学者一般在法理上大都认可法律在正式渊源之外还存在非正式渊源,但并不认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对司法裁判具有拘束力。这种思想的前提是认为“有一部和社会生活完全一致的完美的法律”,而事实上,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还不很完善,法官裁判的结果往往与民意或官意的期待相距甚远。司法裁判是社会公众了解某一案件的最权威的依据和途径,一旦其裁判不被民意所认可,或者不被社会公共政策或当权者所认可,那么,裁判是否还具有公正性,就要受到怀疑。所以,应当在法律思维中体现背景意识,既要考虑个案解决对社会的影响,也要考虑解决社会问题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显然,这“并不是对依法裁判的否定,而是通过解决纠纷增强司法裁判在调整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为依法裁判、逐步落实规则营造社会认同的观念基础。”(10)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司法裁判时,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这就是要求法官要根据案件的背景,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能够尽可能地考虑非正式法源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因此,“承认法律非正式渊源作为法官发现法律的渊源之一并对这类非正式法源的内容与适用进行认真研究方是明智之举。”(11)

  再从司法裁判的合理化方面来讲。规范性的法律仅作为法官裁判的合法性依据,很少有法官用其为裁判的合理化作解释。要想使特定案件的裁判达到良好的效果,就必须要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即民意等法律或超法律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官会用裁判说理的方法援引非正式法源作为自己裁判合理化的依据。如果不考虑司法裁判的合理化,其裁判结果一定难以被社会民众所接受,就会产生违背民意的后果。因此,只有法律条文的适用理由,并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有的理由都必须合理化,才能体现裁判的实质正义。法律不外乎天理人情,法律的精神就是人性的理性化价值观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精神与民意的价值就是一致的。而良好的社会公共政策作为一种显性规范,其作用往往也会被包括法官在内的社会各界认同和接受。

  所以说,司法裁判援引非规范性法源作为依据,不只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尴尬,若能适宜地加以运用,不仅是对正式法源的一种必要填补,而且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使法院裁判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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