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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法背景下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意义(上)(6)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也正因如此,即使在西方国家,正在对此种一味追求形式合理的法律—诉讼模式采取必要的变革措施。这种变革的具体成果就是“交涉合理”或者“反思合理”的原则在法律及其实践中的倡导和确立[15].尽管它并不否定从总体上看,程序在法律中的中心地位,但过度形式化可能对法治所带来的严重威胁——人们对法律保障其利益的失望,总是存在的。因此即使像美国这种典型地吸收了大陆法系形式合理性的国家,也在积极探索、关注、实践着辩诉交易、法庭调解等有助于实质合理因素发挥作用的方式纠纷解决机制。[16]或者更进一步讲,英、美国家所奉行的判例法制度,在总体上看,它是在正当程序中通过遵循先例、先例识别、本例创新这样一系列的比较、反思和交涉过程中完成的,因此,可将其视为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恰当结合。

  论述这些的基本目的,就是要说明,古典中国在法律及其解释中所盛行的实质合理原则,是否应当为必然退出法律舞台的一个文化因子,在我看来,恐怕不应是如此。我们需要建立的形式合理的法治,并不应当以牺牲实质合理的实现为目的,恰恰相反,形式合理的法治所要追求的正是实质合理的效果,换言之,形式合理的法治,要比仅仅规定实质合理的内容,但并未对之做出可操作的形式规则能更好地实现实质合理。所以,形式合理所反对的,仅仅是不讲程序、蔑视公开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否定实质合理本身。

  这就要求我们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如何采取一种恰当的方式——像林毓生所言:寻求传统的“创造性转换”[17],从而既能够建立起大体反映现代形式合理的法治要求,也能够尽量避免形式合理的法治可能对实质合理本身所带来的威胁,还能够在我们自身的文化血脉中低成本、高效益地获取到可资利用“本土资源。,这样的法治,当然是我们的使命。

  或以为,中国法制传统自从辛亥革命以来,就已经是一套僵死的东西,它不可能拿来作为今天我国法治建设的材料。对此,我将在后文要详细论述,这里仅仅要说的是:只要实质合理不可避免地作为法治的目标追求,那么,对古典中国以实质合理为价值取向的法律及其解释通过“创造性转换”进行汲取,就理所当然、无可厚非。问题在于我们有无此种能力,而不在于有无相关必要。

  当然,话说回来,古典中国法律中存在的那种“实质合理”,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程序正义为目标的,因此,普遍的刑讯逼供、装神弄鬼、欺诈取证、漠视人权等等现象的存在人所共知;另一方面,它自身只能适用于一个相对简单的社会,故而尽管在中央,“司法”过程有一定分工,但在地方上,判官们一般是自侦查到审判,一路进行到底。所以他们每每事必躬亲,强调主动出击。即使能够很有水平地解决某个个案,但并没有一种普遍有水平地解决案件的程序保障机制。因此,有水平地解决案件的使命,就只能是那些既具有卓绝智慧、又近乎完美圣人的人,对于常人而言,似乎遥不可企及。

  如此看来,古典中国法律中的实质理性,当然在我们这样一个已经无可更改地迈向复杂社会的时代,其用场是相当受限的了。我们知道,因社会分工和科技进步所导致的经济的市场化、政治的民主化以及文化的多元化业已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中国作为一个后发达的大国,也经过近二十五年的持续改革开放(主要在经济制度领域),汇入到这一历史进程中,这种经济、政治和文化的结构模式,所导致的是一个复杂社会在中国的明显呈现。因此,再强调昔日那种判官事必躬亲、无所不能地追求实质合理的古典制度,而原封不动地适用于当世,则既无可能,也无必要。所以,前述“创造性转换”是我们无法放弃的任务,我们所要选择的,主要不是古典社会实质合理的具体内容(当然,无可否认的是,其中相当一些内容在今天仍具有重要意义),而是实质合理的理念,这样,在立法上综合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之优点,建立我们的法律体系,就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因此,我赞同这样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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