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济分析法在中国发展的障碍因素
(1)经济分析法学本身固有的局限性
经济分析法学是一个新兴的理论,它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它仍然处于“青春期”。正如科斯在1988年所指出:“在法律和经济学这一新的领域里,人们将面临艰巨的任务。经济制度和法律的关系极为复杂。法律的变化对经济制度的运行和经济政策具体表现产生的许多效应,我们还一无所知。……在我们面前,是那遥远、艰难而又值得试探的旅途。”[8]
法律经济学现在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体系,显得很松散,如何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理论框架?法律经济学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制造了疆域更为广阔的“经济学殖民地” 以外,法律经济学很难有独立自主的发展余地。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学对经济学的影响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可能与法律本身缺乏“自主性”有关系。法律不会自动地从经济生活中产生,它与政治过程、社会风俗、民族传统、人文精神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说明,法律经济学要形成一个统一的理论框架,还需要从其相邻学科如政治学、社会学、哲学等其它人文学科中汲取营养,并且最终用经济学来整合它们,这显然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探索。[9]此外,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益观也有其局限性,那就是将法律的价值仅仅归结为效益,将法律的作用仅仅归结为“追求社会财富最大值”,把经济效益作为取舍法律制度和评价其优劣的唯一且最高标准,排斥法律的其它价值和作用的存在。这未免过于绝对化。因为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在一个效益低下、物质匮乏的社会,所谓社会公平,充其量是低水平的平均主义,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因而不讲求效益的社会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同时,一个不正义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发展的社会,也正因为此,才有了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要求国家和社会关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受惠最少者,否则就会产生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使社会陷入停滞、崩溃的状态。
(2)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
经济分析法学或法律经济学虽然在20世纪30年代就产生了萌芽,但只有到了20世纪70年代波斯纳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才标志着它成为一个公认的法学流派。它是西方社会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而目前,虽然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市场经济高度发展还需要一个很长的时期。因此,这势必成为影响经济分析法学在中国发展的客观因素。
(3)我国学者的知识结构
在西方,经济学院开设法学课程,法学院系统地讲授经济学课程,造就了一大批既懂法学又懂经济学的复合性人才。而目前,我国的法学院几乎不开设经济学课程,我国的法学学者基本不懂经济学,经济学者也基本不懂法学。虽然目前我国法学家、经济学家都涉足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但它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法学家着重于尝试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学理论和具体的法学问题,而经济学家侧重于探讨与法律有关的经济学问题,这是由于他们本身知识结构的局限造成的。如果这种局面不得到改观,这势必影响经济分析法学在中国的发展。
二、经济分析法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1、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改革的指导意义
我国之所以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之所以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归根到底是为了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我们要朝着这个目标改革经济体制,进行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配套的法律改革,使我国原来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法律尽快转变为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法律。为此,要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等法律资源的首要标准或基本标准,并以此标准改革或改进有关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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