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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定义(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鉴于上述部门法体系即法律体系理论的局限性和落后性,我们完全有必要超越已往的认识,站在更为广泛的视角来思考法律体系概念。我认为对法律体系概念的认识和理解,目前我国法理学界有两种做法可供借鉴:一种是根据孙国华教授的观点和提法,采用“法的体系”称谓,不用“法律体系”称谓。这样做的好处是,使一国现行法的内容与形式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区别,逻辑关系很强。“法的体系是法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规范不管其外在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部分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 显然这里所讲的一国现行法是内容,而一国现行法规范乃至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法律部门都是外在形式。但必须注意到,法的体系并不是法的内在结构体系,或法的分类而构成的体系。另一种是根据朱景文教授的观点和提法,采用“法律体系”的称谓,而又把法律体系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尽管他是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这样思考,但这样的做法有合理性,从技术上便于操作,可行性强。法律体系“在狭义上指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广义上是指某些有共同特征的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所组成的族、群或集团”。这样就打破了把法律体系概念仅应用于一国的范围,而通用于世界范围。更为重要的是他从法律体系的内涵上,指出“法律体系一词的含义更为复杂,它不仅包括法,而且包括更多的东西”。“法律体系的概念不仅包括一个国家的法,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作,法律实践,这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角色等。它将一个国家法律现实的一切基本因素统一 地相互联系地概括起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这样的观点和提法的好处是:使法律体系这个概念的外延扩大,小指一国法律体系,大指世界范围法律体系。这有利于将国内法律体系与世界范畴内的法律体系一体化,但又不失为法律体系就一国现行法律具有的特性。而且有助于国际间的法律文化交流等。将法律体系概念的内涵由已往的“部门体系”单一要素加以丰富,包括法、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从而避免了过去认识的单一化而带来的局限性。

  纵观上述种种,我以为在确认法律体系概念时必须明确这样一些最基本的原则:(1)坚持整体(系统或体系)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整体与组成整体的若干部分之间既存在内在的有机联系又各自相对独立。它不同于一事物由若干因素构成的情况,因为一事物若缺少一个因素,便不成其为该事物,如法由“概念、规则、原则”三要素构成,如果缺少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叫法了。而体系则是由独立的小部分组成,如法律体系是由法的基本部门构成,即是缺少一个部门也不影响它的成立。 “法律体系强调对体系化对象的整体上的逻辑相关性的要求,体系化的目的在于构建一种法律规范所赖以创制的演绎形式。” (2)坚持体系的静态和动态性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体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它的静态,如部门法体系等。另一方面指它的动态,如立法体制和它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渊源或效力体系,由同类法律规范组成的部门法体系,这样的过程就是动态的法律体系。动态法律体系的过程是有序的因果关系,保证了内在的有机统一。坚持这一原则,就避免了把法律体系仅仅理解为部门法体系的纯粹静态性,保证了它的动态性和开放性。(3)坚持体系的层次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认识和界定体系时,必须把体系看成是由不同层次的子体系组成。如,孙国华教授就把我国法律体系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部门,第二层次是基本法各部门,第三层次是各基本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第四层次是子部门的次子部门。(4)坚持体系与外在因素的关联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界定和认识法律体系时切忌孤立地看待它。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存在必然离不开相关的环境和条件,如,国家的权力,国体、政体、国家结构、法律文化传统(如成文法传统或判例法传统)、法律意识、法治环境等。既然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化的体系,这就肯定应该是具有该国家的传统和特色的、实在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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