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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定义(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以上我国的立法体制、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和部门法体系的总称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什么只有这三部分的总和才能称之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主要理由是:立法体制是基础和前提,没有立法的主体和立法权,什么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制定不成,法律没有谈何体系。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立法活动最后的成果,它反映着立法者的主观愿望,当然它归根到底是受客观经济关系所决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的概念、规则、原则和精神的形式或载体,又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而法律部门是立法活动创制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范,然后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进行部门化分类的结果。很清楚,三部分既是前后有机联系的逻辑关系,又是不可分割的首尾相连的循环关系。因而只有三部分的总和体才能称之为法律体系。

  (二)其内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三个部分共同表现的社会主义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并能从制度上保证以法制约权力,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人民真正享受民主、自由等各种权益,这就是它的内涵。具体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具有的特色如下:

  1、一元性。立法体制的一元,而且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一元制。在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及宪法修正案是核心和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这又是一元性的具体表现。在部门法体系中,宪法部门是整个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 我国这些一元性的表现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具体反映,也是自秦汉以来形成的中央集权制国情和中华法系传统特征在现代中国的新型表现。立法体制的一元性决定和保障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没有这样的一元性,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处于分散的部门法堆积,不可能形成有机统一体。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指导。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一定是在某种理念和思想的支配和指导下实现的。没有成熟和统一的思想理论作为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这个体系就缺少根本的、内在有机统一的凝聚力,结果必然不成其为体系。法律体系构成的三部分,都是法的内容生成和存在的形式,受人们主观性影响。若没有正确、合理和科学的理论指引人们的立法行为,怎么能制定出高质量高水平的法律。而没有好的法律又怎么能建立起完善的、系统的法律体系呢。因此,我国宪法序言里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总之,在这种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必然具有中国特色。

  3、重在控权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元性特色和它的社会主义本质特性,虽然是它的优越性所在。它能充分地保证人民权力的集中统一,从法制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但在构建它时,也要充分地注意到,必须从法律制度上控制权力过于集中和权力滥用和腐败。不仅立法时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出台,而且在法律部门的分类时,注意这方面法律制度在相关部门法中的协调与统一,力求系统和完善。我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是“一元化”下的分工负责和制约,而不是“三权分立”。应看到这种体制自身对权力的制约是有限的。这就需要我们必须特别注重去加强和完善控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以法制去制权、控权、约权,使权力依法行使极为重要。或者说,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中应有意识地加强这方面的构建,如,立法中的民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防止立法中的“长官意志”、主观主义和脱离人民群众。在制定组织法时尽量完善和细化权力行使界限,防止滥用。加大和加强程序法律部门的建设,确保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司法部门严格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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