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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3)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可以说,法律行为社会控制的硬性控制路线,是法之所以产生并得以持存和发展的职业性契机和最根本的理由。法律行为社会控制的硬性控制路线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几个环节或方面。

  立法是整个法律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它为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提供依据和手段。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对社会成员的行为所进行的法律控制是否切实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的基本状况。立法的需要产生于客观的社会生活实际,因此,要妥善地进行立法,就必须对人们的实际社会生活情况进行充分的实证分析与理性思考,从而把人们之间那些急需国家进行管理、协调、约束与控制的社会行为与社会关系,抽象、上升、概括为一般的行为模式,成为普遍的以法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法律并非仅仅是对社会生活中人们既存与现存行为的规制,它也应该是对未来的理想行为的塑造、对可能出现的有害行为的预防和限制。因此,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应当对人们未来可能出现的行为具有预见和指导意义。这样,法律对人们社会行为的控制才不会落后于社会生活实际,这种控制也才是主动的、积极的而不是被动的、消极的。同时,通过立法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本身应当是统一、协调、彼此一致的。如果它们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对同样的行为采取了不同的法律规定,那就会使人们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人们无法依据法律对该行为及其后果进行预测和评价。法律也达不到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社会控制的目的。

  执法特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乃是政府对国家的治理和对日常事务的管理。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的管理也是通过对人们的有关行为的管理和控制实现的。在社会生活中,当立法已经为人们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模式和标准之后,对人们的行为的法律调控大量地是通过行政机关对法律的实际执行完成的。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两条原则:一是政府必须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凡是法律没有禁止公民作出的行为,都应当作出权利推定,即承认公民选择的自由和行为的自由,对公民的这些行为应当予以确认和保障。也就是说,对公民的行为,应采用“凡法律未予禁止的,皆许可”的原则。二是政府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限制,其合法行为范围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授权为准,不是超出这个界限,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政府的行为应当作出义务推定。也就是说,对政府行为,应采用“凡法律未予授权的,皆禁止”的原则。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当人们作出了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当不法行为发生时,司法机关就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对不法行为人认定、归结和执行相关的法律责任,从而调整、矫正和指导人们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必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不管行为人在年龄、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地位、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等方面有多大的差别和不同,只要他们在同样情况下做出了相同或相似的行为,司法机关在对其适用法律时都应该一视同仁,采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既不得有所歧视亦不得有所优待。第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评判和调控人们的行为,必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法律的类推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并严格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第三,注重效率原则。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适用法律既要正确又要及时,提高办事效率,扩大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涵盖面,从而更多地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法律调控。

  总之,法律行为社会控制中的硬性控制路线以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为实体环节,具有客观物质属性,可以为人们所观察和感知。

  三、法律行为社会控制的操作分析(之二):软性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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