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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宪法首先实行的制度和特征(下)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从1958年宪法序言以及各章内容及其修改来看,法国现行宪法的首先实行的制度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主权和人与公民的权利

  主权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以及政治学和法学中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说中,主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主权在君、主权在民和主权在国家。主权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主权在国家,根据是国家是法人,有国家意志,即主权,这种观点有时作为与天赋人权论相对立的一种学说,但有时却可以为国家主义,甚至法西斯主义、极权国家辩护的理论。主权在民、又称人民主权,是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传播的学说。法国18世纪革命时的一个重要宪法原则。在《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就提出“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3条)法国革命爆发后制定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宪法,当时还存在君主制)也明确规定:“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民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3编第1条)

  (二)法国意义上的“三权分立”

  法国是“三权分立”学说首创人孟德斯鸠的故国,但法国自18世纪进行革命以来对“三权分立”学说的传统理解却与孟德斯鸠的原意有所不同。法国的传统理解有其历史原因。这种传统理解可以说是对“三权分立”这一原则的法国意义上或绝对意义上的理解。例如,1790年8月16~24日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一项法律中规定:“司法职能今后将永远与行政职能分离。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构行使职权,也不得对执行职务的行政官进行查询,查者应受罚。”(第13条)⑨这意味着,当时法国认为,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首先是指它不能干预行政和立法事务。这与美国宪法所实行的“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是有很大差别的。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这种传统理解,法国在1799年就开始建立了与普通法院分开的行政法院。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不同,在那里,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法国的行政法院却是属于行政系统的。它所处理的事务在开始时主要是为制定行政、立法机关文件提供咨询。以后才发展成为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此外,关于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专门的宪法法院的形式,法国1958年宪法却设立了具有政治性质的宪法委员会担任这一任务。这一宪法在第八章司法机关中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任主席……”。(第64~65条)瑠

  (三)总统制与内阁制的混合

  在立法与行政之间关系上,西方国家一般地说有两种模式。英国实行内阁制(或称议会制),美国则实行总统制。前者指在法律上,行政机关(以总理或首相为首的政府或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如果议会对政府不信任,政府就应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从而也就重新产生政府。这里应注意,从理论上或法律上讲,议会控制政府,政府命运取决于议会的信任。但在实际上,议会对政府的最终控制是很难有效行使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由执政党控制,而执政党在议会中通常占有多数席位,政府首脑按例是执政党领袖。总统制一般指作为行政首脑的总统在形式上是由选民间接或直接选举产生,总统与议会的权限都来自宪法授予,各自向宪法负责,二战后,德、意、日和1958年前的法国都实行内阁制(议会制),但法国自1958年宪法,特别是1962年修改后, 已成为兼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政制。这里也应注意,这里讲的与内阁制对立的总统制并不一定指设有总统职位的国家,有些国家(例如德、意等国)均设有总统,却实行内阁制。

  (四)行政法院和宪法委员会

  这两个组织或制度表明法国的政制不同于很多国家同类政制的特点。它们的思想基础都来自前面分析过的法国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即司法职能与行政、立法职能绝对分离。行政法院早在1799年12月由拿破仑建立,其名称是Conseil d‘Etat,这一机构的名称在中文中有不同译法,其原意是国事会议,后专称行政法院,开始只是行政部门的一个咨询机构,以后才受理行政诉讼、行政审判职能。但它与一般国家的行政法院有很大区别,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院制的首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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