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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价值观(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二、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程序本位价值论

  是不是产生良好结果的法律程序就一定是可以接受的呢?换句话说,结果有效性是不是法律程序作为程序的唯一价值呢?答曰否。比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但谁也不能否认非人道的程序是不可接受的。为此,我们必须关心程序的德性。对程序价值的研究有助于完整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专横破坏国法”,强调程序价值有针砭时弊之意义。

  所谓过程价值(process value)是相对于结果价值而言的, 也就是在独立的意义上评价法的过程。如果套用Lon L. Fuller 关于法的道德属性的分析用语-内在道德属性〔4〕一词,作者认为程序的德性是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与人性相一致从而为人所尊重所接受的那些品质。这一界定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从这两个方面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出一些基本的评价标准与制度要求。

  形式公正

  从形式公正这个意义上说,以下因素是必不可缺的:

  (1)程序法治。程序法治即程序合法性,指的是必须有一套规则,不能给官员过大的裁量权,而且必须有机制保证官员在规则的范围内活动。对于当事人来说,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预见后面的过程与未来结果的一个依据,也是规划下一步行动的指针。

  (2)透明。一切肮脏的事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辩明是非,追求正义的法律过程必须是透明的。秘密审判在当代已成为反人道的法律程序,黑厢操作越来越多地被现代行政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抨击和克服。

  (3)中立。一般指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裁判者不能有所偏倚,而且须让人看上去不会偏倚,因此,“利益无涉”成了审讯官资格的普遍限制,回避是民诉、刑诉与行政诉讼中普通确认的诉讼原则,正规的行政裁决也引入了这一原则。从宪法的角度说,中立也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它的机构,在西方一般称司法独立,在我国称审判独立。

  (4)听取相对方意见。这也称为相对人的防卫权。正当法律过程的内涵虽然很难揭示完整,但是不告知相对人、不允许相对人辩护的程序显然是不适当(due)的。 虽然不能要求法官按照当事人的意见去裁判,但听取意见乃是公正程序的一个重要的形式要件。据称,在西方,这一原则可追溯至伊甸园。上帝在对亚当与夏娃作出处理前还征询过他们的意见。

  (5)合理性(rationality)。作为程序品质的合理性与判决的实体合理性(reasonableness)不同,它指的是,法律的推理过程的逻辑整合性(logical integrity)、 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因素的排它性。法律程序规则本质上无非是逻辑与常识的准则,是法庭上健全推理的技术。〔5〕诉讼中的先定后审不能被接受〔6〕,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因为这种做法违背逻辑。神明裁判、决斗在现代文明社会也被认为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程序,因此被禁废。说明决定的理由(reason -giving)是裁决过程的一个必要环节,一方面因为它证明决定的实质合理性,从而加强了决定的说服力(Persuasiveness),另一方面因为只有结论而没有理由的决定在形式上也是非理性的。从更深远的意义上说,法律过程的可以计算的理性功能的发挥是中国经济向理性化经营发展的本质要求。

  尊严本位程序价值

  启蒙运动最重要的成就在于树立起“理性的人”,把人的尊严奉为至上。法律程序的设计者、指挥者时刻不能忘记面对的是有自由意志的自治主体。美国William Brennan法官曾在Paul v. Davis一案中说,“我一直认为法院一个最重要的作用是捍卫每个人秉于人的自我价值而怀有的正当期望”。从人的主体性与目的性这个根本命题我们可以推演出法律程序应当遵奉的一些价值。〔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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