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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代所唾弃。自从亚里士多德在他那古老的法治格言中首次道出良法的独特价值后(注:亚氏指出:“法治应包括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良法与恶法之争便为各国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热门话题,并孕育出当今西方世界的主流法学派别即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法学派。即使承认“恶性亦法”的新分析法学,也否定恶法的实际适用性,认可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13].良法标准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良法之法既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即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14]时,它才是良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为依据的理性前提是这种法律规范内涵着的增进秩序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其中,秩序是衡量国内法律规范与国际法律规范关系的外在标准。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秩序总是意味着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和普遍性。而“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纯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伸出它们的名称[15].”法的秩序价值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基础性价值形态,因为它满足了法对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作出安排的社会功能,使社会主体存在于由其相互制约而形成的正常结构或变化模式之中,并籍以实现法的其他价值如平等、自由、人权等。当然,秩序标准本身并不等于公正与理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外在的、中性的,既可以有正义平等之秩序,也可以有专制极权之秩序。“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16].”同秩序价值的外在性相对应,正义是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关系定位的实质标准。

  可见,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具体地说,这一标准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从评价项目看,在理论层面上,该标准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已确定了国际法律规范与各国国内法律规范的社会正义准则:“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每个人只服从于那些仅由法律为了确保相应地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为了确保实现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和共同福利的正当要求而确定的限制”。而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则将共同利益标准分解为,“共同利益既不是单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利益的整体,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产生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通过努力劳动而构建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个性的尊严相一致”(Alfred Verdross,Abendlandiische Rechtsp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17].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就国内法规范而言,该标准的边际在于,“当与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发生冲突时,或当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分歧变得如此之不可忍受,以致实在法因不公正而必须服从正义时,就达到了其有效范围的尽头”[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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