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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治基石的市民社会的法理解读(2)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继承并明确了政治自由主义与经济自由主义的社会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观点,不再透过政治结构来界定社会,而是透过市场这一具有高度自律性的体系来规定社会。这种市民社会观因其强调自身的因果规律而明确了它与政治社会即国家的区别。所以,相对于国家,市民社会是独立的。但是由于市民社会中的个人人人都追求各自的私利或特殊利益,无一定之规,不可避免地具有盲目性,因而具有无法克服的自身缺陷,呈示为脆弱并受制于各种冲突和矛盾。所以,市民社会是独立的,但却是不自足的。如果市民社会要克服自身的缺陷,维持其“市民性”,它就必须求助一个外在的但却是最高的公共机构——国家。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4]它代表着并反映着普遍利益,只有国家才能有效地救济市民社会、非正义缺陷,并将其所含的特殊利益溶合进一个代表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之中。总之,国家高于市民社会。可以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是一个国家主导型的市民社会。

  在黑格尔之后,马克思继承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独立于政治国家的观点,但对其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其运用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离的历史过程、社会和政治条件,进而揭示了近代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领域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依据其行为的性质不同,他分别活动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之中。[5]因此,人过着双重生活,“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6]在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上,马克思批判性地反思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相互关系的观点,认为在黑格尔那里,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7]显然,黑格尔颠倒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他不是从对象中发展自己的思想,而是按照做完了自己的事情的思维方式来制造对象……使政治制度成为理念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8]实际上,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国家的存在形式。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才是源动力,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比之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马克思的这一理解是对市民社会本质更为深刻的把握。(1)由于马克思是从现实的历史运动出发,而不是从理念的自我运动出发考察市民社会与国家及其附属物的关系,因而就避免了黑格尔为市民社会设立一个伦理指向的目的论的结局。(2)作为对市场经济社会的把握,马克思把市民社会规定为“物质交往”的关系(其本质是经济交往关系),不仅比黑格尔将其规定为“需要的体系”更为深刻,也比它更为全面。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不仅把握了“需要的体系”的本质,而且也提示了人们在“需要的体系”中实现需要的方式——即通过物质的交往实现需要;另一方面,“物质交往”关系概念,更为全面地把握了市民社会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指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包含了那些直接由物质需要决定的关系,也包含了那些不是直接由物质需要决定的关系。

  市民社会在法治中的基础性地位

  法治的要义在于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立和互动发展中,造就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个体权利和公共权力、多元社会和统一国家、市民文化和公共理性的分野、冲突与整合,产生了社会成员对自由和权利的价值关怀、对权力猖獗的高度警戒,从而促动了法治的生成与发展。可以说市民社会在法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或说市民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其基础性地位是由其在法治进程中所发挥的重大功能所奠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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