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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若干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在德国,法律论证理论走向前沿,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一书出版后(1978年)产生广泛影响,是一项跨时代作品。

  今天主要讲四个问题:

  1、 法律论证理论

  的产生背景,包括:问题背景和知识背景。

  2、 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现状。

  3、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基本思路,同时与佩雷尔曼进行比较描述;以及其他学者的理论争点。

  4、 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意义和及其启迪学价值。

  一、 理论产生的背景:

  (一)、问题背景。

  作为一般比较,德国法学有一个知识与方法的理论转型的不同时期。19世纪主流是概念法学(耶林等主张),主张法学的主要作用是为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提供概念的合逻辑体系以作为司法大前提的平台,其雄心是如能提供此种体系,则法官工作将简单。概念法学预设:一国法治要保持其安定性、统一性、一致性,法学应为其司法者提供此种概念体系。这也是19世纪末耶林的一个转向:他认为概念法学可能走向误区,从应然角度建造的体系可能是不切实际的;从而转向对法所涉及的利益的分析与创造,由此创造利益法学。该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被继承与发展,是对概念法学的理论反动,实际上反映了这一时期德国的社会转型和理论转型。

  二战以后,德国法学理论出现以下几个倾向:自然法的复兴。其主要复兴事件就是:面对纳粹审判,告密者案等疑难案件的审判,如何在法理和规则方面找到理论支持,从而引发对自然法理论的追寻。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试图解决复杂案件的问题,提出一个公式(即拉德布鲁赫公式。拉德布鲁赫早期是价值相对主义者,讲求价值考量的情景主义,实在法中的价值是相对的,但有排序,其首要价值就是安定性,然后是形式正义,合目的性。)这里涉及一个问题:第三帝国的法律是否是法?他认为:只要达到一定标准即非法或称失去法性的法-当一个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则失去法性。安定是优先的,但超出容忍限度,则非法。这一标准在德国引起争论,从而引起自然法复兴运动。

  拉弗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中说,在德国,60年代的时候,法学家普遍感到法哲学争论谁也说服不了谁,建议:回到方法。在传统方法内,许多问题是讨论不清的;具体方法有:数理逻辑的方法、伽达默尔的诠释学方法、修辞学方法和论证的方法。这一转向体现了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又向评价法学的转变。法学核心问题是司法运用的问题,其中涉及价值衡量。法理学有一个从权利定向到立法定向又到司法定向的问题。法官正确判决如何作出是考虑的核心问题。涉及几个问题:1、判决依据是什么 2、是否正当、正确

  第二个问题背景:传统法学存在这样的问题:第一,更多的是不精确规范分析,重思辨,轻分析。大而化之,缺点是重定性,而缺乏定量的感性分析。第二,知识和认识手段的残缺,概念陈旧,认识框架落后。如现中国仍用黑格尔甚至亚里士多德时代的概念。这是不够的,缺乏现代逻辑工具。第三,存在独断论倾向,独白式论证,不能提出足够理由对听众进行足够说服。

  第三个问题:法律论证重心是法律决策问题,法官裁决是决策的一部分,立法也是如此,决定必须经过证成。原因是:1、法律决策非一般决定,其涉及利益,一般是涉他的利益,必须对利益及其分配方式提出足够理由并给予说明,要求进行论证。2、法律决策的论证不是直线的证明过程(直线证明是独白式的,演绎的、含摄<从具像到抽象>的过程)。在疑难案件中,这种证明是不够的,必须进行论证,是要在众多交谈者之间论辨达成共识的过程;需要二个以上的交谈者对话式论证,而非独自思辨式论证。3、决策的论证追求的目标并非是真的问题,而是其是否有效、正确(正当)的问题。一谈到这些问题,很容易进入价值评价领域,直线式证明是无能为力的。此时出现明辛豪森的“困境”(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4、决策不是简单的形式逻辑推理,而要借助其他手段。(辨证推理和实质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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