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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概念:规则及其意义——梁漱溟法律思想研(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三、生活方式的表达

  法律之为法而有效,恒在于对一定人文类型既有之多数人的生活常规与一般的通义常理的肯认与积累,从而作为一种社会记忆中的“生活的智慧”,予此多数人的人世生活以人间秩序。换言之,即基于人间秩序的常态、常规与常例,表达出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从而,法律的规则即为生活的规则,法律的意义即为生活的意义,尽管生活的规则和意义不止于此。漱溟常常感慨,近世“西洋法律制度所为如此安排配置者,正为其事实如此,有在法律制度之前者。”25 此一“之前”的“事实”,在漱溟的语境中,很显然不是别的,乃既有累积之历史,而成一“生活方式”者,即人间秩序的常态、常规与常例,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

  事实上,从对英、日两国宪政的考察,特别是对于英式宪政的琢磨、反思中,漱溟就常常感慨,“大概我们团体生活中很多好的轨道,都是习惯,不是条文。”26 因此,他说“我们的许多规定都只是规定出一个方向,本此方向以培养出一个习惯,将来可凭的就是习惯”,27-生活方式非他,一团习惯而已。就“老中国”而言,家庭式的伦理生活的礼俗与情义,不言而喻、习焉不察而相喻共守的习惯与道德,特别是“凭良心讲理”的“理性”色彩,28 均为此生活方式的重要因素。而更为重要的是,造成这一切的乃是“伦理本位,职业分立”的社会构造,即“密于家庭,疏于社会,而几无所谓国家;贫富贵贱转易流通,几无所谓阶级;彼此相与之间松软温和,几无所谓压迫”这种特殊的社会形态和生活环境。29 在此生活下,“与伦理相缘而俱来的”,不是别的,乃为“礼”,30 也只能是“礼”;旧日中国的“法律制度实多因应于社会礼俗而来”,而凡是礼俗、法制,其一大特征就是“总有某种程度的固定性和形式化,乃便于依据循从”,31 亦即常态、常规与常例也。

  正是经由认可法律乃生活方式的表达,这里漱溟实际上相应地肯认了三点。第一,法律是发现和宣谕的,而非发明和制定的;第二,法律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形式理性,所谓“某种程度的固定性和形式化”,以便于循依;第三,生活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应天时地利而来,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则法也必是多样的,必以因应此特定生活方式为自身合法性与效力的前提。

  而且,在漱溟看来,一方面,自现代西方法的角度看,“我们几乎可以说中国初无法律制度,而只有礼”;32另一方面,从中国固有的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言,则可说“礼里边就有了法律制度”。就此而言,孟德斯鸠谓“彼方合宗教法典仪文习俗四者于一炉而治之……而一言以括之曰‘礼’”,确有见地;而曾文正公慨言“古之学者无所谓经世之术也,学礼焉而已”,更是个中人一语道破。33 因此,在建设现代民族国家这一基本语境下,对于“新中国”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的重建,如何将“数千年土生土长之‘礼’”与“异方花果一西洋之‘法’”善予谐调、妥帖安置,34乃是不得不解决的一大难题,也是伴随着农耕文明向工商文明过渡这一过程而最需恪尽的任务。

  视法律为传自古远的生活方式或者风俗习惯,或者,认为法律本身即含蕴有风俗习惯这一现象,在不同的人文类型中均有发现,亦且一种“常态、常规与常例”。在澳洲原住民的语言中,“法”意味着“祖先的足迹”,35 而在古日尔曼语和古盎格鲁。撒克逊语中,类于“法”者,如e和ae,均有“长久”或“久已存在”之义,道出了法律乃是古老的社会风俗这一特性。36因此,就法律来说,不是什么“制定”不制定的问题,而是“发现”与“宣谕”的问题这一观念,也就顺理成章,根深蒂固。普通法学说固如此,欧陆的法理亦如是。漱溟此刻的论述,实为对于中国人文中的这一“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宣谕”,而代发心曲,甘为喉舌,同样也是如水流直下,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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