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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在直接经历了那(希特勒统治)12年之后,应当承认:“法律的不法”概念,由于自身带有对实在法之法本性的否定,它可能对法的安定性带来多么可怕的危害。我们一定希望:尽管这样的一种不法,仍然会使德意志人民一度出现的迷失和困惑继续存在着,但为了以防万一,我们必须通过在原则上克服实证主义,强化一切防卫能力,来对抗已经变得衰微的纳粹主义立法的滥用,防止这样的不法国家死灰复燃。

  四

  这对未来也是有效的。面对过去12年的法律不法(现象),我们必须以对法的安定性尽可能少的损害来致力实现正义的要求。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都应当自行其是,可以宣布法律无效,这个工作还是应当由更高一级的法院或立法机关(克莱内[Kleine]也表达了相同的看法,见《南德意志法律家报》第36页)来承担。在美军占领区,这样的法律根据在多国委员会(Laenderrat)上达成的协议已经事先发布了:此即《关于纳粹在刑事司法上不法之赔偿法》*.根据它的规定,“政治犯罪,由此而抵抗民族社会主义或军国主义,不受惩罚”,通过这种方式,那些诸如逃兵案件(见上述案件之四)所遇难点将得到解决。相比较而言,另一相配套的法(das Schwestergesetz*),即《关于纳粹时期刑事犯罪处罚法》*,对这里的其他已处理的案件,则只能在此类犯罪之罚责按照案发当时的法律来看业已存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因此,我们不应根据这个法律(按:《关于纳粹时期刑事犯罪处罚法》)而必须依照《帝国刑法典》(RStGB)之规则来审查上述其他三个案件的罚责。

  在上已讨论的告密者案件中,假如告密者的犯罪意图已经存在,他成功地利用刑事法院作为犯罪工具,利用刑事诉讼的法律职业人的流程作为犯罪手段,那么采纳告密者之谋杀犯罪构成间接罪行的观点本无可厚非。这样的犯意尤其表现在此类案件中:“在这里,犯罪行为人有意要铲除受他怀疑之人,好象该人要与自己的妻子结婚,要么就是侵占自己的住宅或职位,或是要寻求报仇,诸如此类。”(此为上已提及的耶拿大学里查德?郎格教授的专家意见)假如说一个人滥用自己的指挥权让服从命令者服务于犯罪目的,构成一个间接犯罪人的话,那么为了达到犯罪目的,通过告密而启动司法机器的人,也构成一个间接犯罪人。利用法院作为纯粹工具的情况在有些案件里特别明显:在这些案件中,间接犯罪人可能考虑到和已经考虑到法官们,要么出于政治狂热,要么出于当时掌权者的压力,会作出带有政治倾向性的执法。假如告密者没有这种犯意,而只是想为法院提供证据,任由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判决,那么他只能作为此类判决的原始证人(Verursacher),间接地由于自己的协助而对死刑判决的执行承受刑事处罚,当然此时法院就它那方面讲由于判决及其执行而已经承担了谋杀犯罪的罪责。事实上,诺德豪森的图林根刑事陪审庭走的就是这条路。

  法官因为谋杀而承担罚责,是以同时就其所犯枉法之事实作出的论断为前提的(《刑法典》第336,334条)。因为,独立审判法官之判决,只有当法官直接违反了按规定其应服务的独立审判原则,违反了只服从法律,亦即只服从法的原则时,才构成被惩罚的对象。假如根据我们引申的原则可以作出论断说,过去已经应用的法律不是法,过去已经应用的刑罚标准以及根据自由裁量宣告的死刑判决,都是对任何趋向正义的意图的嘲讽,那么在客观上枉法的事实就是明摆着的。但是,假如法官都是一些深受占主导地位的实证主义教育毒害的人,他们只熟悉制定法,在应用实在法的过程中,他们可能具有枉法的犯意吗?即使他们具有这种犯意,但对他们而言,援引生命危险条款(通过作为法律之不法的纳粹法观点,他们本人可能已经把生命危险召来降临到自己的头上了),援引《刑法典》第54条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也许是最后的、当然属令人尴尬的法律救济手段,——说令人尴尬,是因为法官的品行应该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包括生命,以正义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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