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法理学论文 >
论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7)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所谓“私法公法化”,主要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对市场主体盲目竞争以至浪费资源和造成社会不公正结果建立有效抑制机制的必要选择,其制度基础恰恰正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主体可谓充分成熟。而我国的现状却迥然相异,市场经济还刚刚起步,市场主体(或市民社会)作为一个整体还未形成,在传统体制强烈的惯性作用下行政干预尤为严重,公法对私法的传统强势依然存在,私法自治还需要大力张扬。因此,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方向是由公法向私法转化而不是相反,即我们的任务是“公法私法化”而不是对“私法公法化”的回应。

  中国“私法”和“公法”的交错现象,印证了国家双重法律人格问题的存在。

  (四)财产权利的制度设置与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

  传统的公有制计划经济和公法一元论,影响了我国财产权利法律制度的设置。

  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权力束”。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因而,所有权的制度设置对经济的增长至关重要,所有权制度有效设置能够使人们在不遗余力追求个人利益同时增进社会利益。所有权制度设置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建立、经济改革目标的实现。

  我国法律制度对财产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双重标准”,即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公有经济和私有经济存在差别保护倾向。

  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是目前我国民法关于国有财产的原则规定。所有权制度当然也是宪法规定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诞生于改革之初的1982年,其后虽经历三次修改,但是对财产权利特别是对所有权的制度安排仍存在缺陷。譬如仍然用计划经济眼光对待所有权,即按所有权的性质划分所有权,对不同性质的所有权给予不同的法律保护。宪法保护的重点是公共财产,宪法第12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或集体的财产。

  虽然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无论在用语上(有明显的顺序意义)还是在实践中(厚此薄彼),都存在不平等倾向。由于公有财产特别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具有不同的宪法地位,侵犯不同的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是国有企业欠民营企业的钱,那就是债务关系;而民营企业欠国有企业的钱,却可能被戴上侵占国有资产的帽子,甚至是盗窃国有资产”。[13] 这种按所有制的不同形态划分所有权,不同所有制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首要理念是平等理念,特别是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即法律人格的平等,不平等的所有权主体之间不可能进行平等的财产交换和自由竞争,最终不可能实现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上述对国家财产权利的强力保护,以及对不同所有制的歧视性对待,体现了作为公法律人格的国家(主权者)通过法律手段介于私领域(市场经济领域)并对国家私法律人格(公有财产主体)给予了“天然”的照顾,国家公法人格未能够“超脱”其私领域里的私法人格。国有企业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倾斜,国家的私法人格更愿意转化为国家的公法人格。

  财产权利法律制度上的 “双重标准” 就是对国家双重法律人格的法律认可。

  六、我国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原因分析

  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上。资本主义社会也有国家所有权、也有国有经济。资本主义国家为什么不存在国家法律人格双重性问题?或者说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问题为何成为我们的问题?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