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7)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以人格尊严权作为中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在现有法律中是否能找到依据呢?回答是肯定的。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根本法《宪法》中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庄严宣言,《民法通则》中有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的庄严承诺,最高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说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定是一片空白?我们只不过没有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方式有很多种,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有侮辱、诽谤(《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宣扬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但抽象的法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讲,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实际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侮辱,只不过侮辱、诽谤对民事主体的伤害偏重于名誉,性骚扰行为偏重于人格尊严。前者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后者主要表现为精神造成的痛苦。将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方式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宣扬隐私扩大到性骚扰,是当前法律面临的首要问题。
在哪些法律中规范性骚扰,是以单行法形式还是给现有法律打补丁?立法惩治骚扰者还是修订《妇女权益保护法》保护受害者,是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面对性骚扰,难道只能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解决?立法或者修订法律之后就能惩治所有性骚扰行为?不会,立法的草率或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难题,我认为在目前对待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法律采取的最好应对手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这是因为:
(一)、反性骚扰立法在理论上和技术上条件都不成熟。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呼声虽高,但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的条款,那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不了与现有的民事侵权法、诉讼法等相关法规配套问题。
(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它具有单行法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调整法律关系范围广泛等特点,最适合解决理论上尚未完全定论而法律又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
(三)、司法解释既可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又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案例,积累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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