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二)对“同期贷款”的理解。本文认为应按迟延期间确定贷款期限。同期贷款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同一时间的贷款,二是指贷款期限相同的贷款。由于银行利率是按贷款期限长短来区分的,因而,仅从“同一时间的贷款”这个角度来理解并不能解决利率的确定问题,只有将同期贷款的两方面含义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贷款利率。同时,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按被执行人实际迟延履行期间确定贷款期,能使“同期贷款”的理解具有事实依据。
(三)对“最高利率”的理解。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使用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概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92年7月作出的,显然已经预见了同类贷款利率有所不同的实际,未在解释中作出限制,其立法原意应是不作贷款类别的区分。
五、实践中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几种计算方法分析
在法律文书未确定有利息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是比较一致的,但当法律文书有确定利息计算时,实践中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却差异很大。
(一)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偿清之日”理解为应然的,也就是把偿清之日推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此前的期间里,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息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这种做法较为普遍,其立脚点是避免复利计算。但是依这种方法,在遇到民间借贷案件时,则不能体现民诉法第232条的惩罚性目的。因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在相当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前提下依法应予保护,法律文书应当确认这一利息约定。如果把偿清之日理解为应然的,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前依法律文书的确定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而迟延履行后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迟延履行责任,显然被执行人在拖延履行义务中获得了好处。
(二)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偿清之日”理解为突然的,即把“偿清之日”理解为实际履行之日,先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再按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这种方法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但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这样计算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本文认为,所谓被执行人负担的加重,是指执行费用的加重,在执行中应注意避免无端开支,以尽量减少执行实际费用,这才是不加重被执行人负担的真正意义。而双倍支付利息,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不能看作是加重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案件中给付金钱的案件所占比重是相当大的,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引发了实务中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的诸多不一致,本文所言,充其量也不过是一己之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实、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需要,呼唤着立法和法律解释的不断完善,本文的主旨,也正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以建立统一的迟延履行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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