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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性质(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第二,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社会法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社会与雇工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调整原则,如保护弱者的原则,倾斜立法的原则。

  目前在环境法学界公认的基本原则总共有四个: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其中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广大公众有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1这一原则保证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公众一方享有知情权,能够适当的获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有正常的途径和机会向有关决策机关表达意见,同时人人都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或承担其他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环境法中规定了征收排污费、资源税、育林基金、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制度以及民事、刑事方面的相关责任。因为环境的开发利用者污染或损害的是全社会的环境,一般对其本身利益并无多大影响反而减少了其治理成本,因而需要国家进行倾斜性的立法,对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加以约束,从而尽量减少环境开发利用者对环境的影响,同时还能筹集到环保资金投入环保建设,达到保持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目的。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干预,即“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调节、管制的措施和手段”也是环境法作为社会法的独特的基本原则。2笔者认为这并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应该属于调整方法,并在后面进行阐述。

  第三,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社会法通过国家干预,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了限制,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等社会经济权利。

  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体现了许多其他学科的内容,就调整方法而言就包涵了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调整,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国家干预等。但由于环境一直被视为公有物,主体概念不是很明确,则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而不用支付对价;谁都有义务来保护环境而谁都不愿主动去保护环境,则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在这个时候就要求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对私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权。环境权的实现是以让渡某些其他权利为代价的,权利主体是不可能主动让渡自己的权利的,因此只有通过国家干预,环境权才能完全实现。

  另外,社会公共干预在环境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调整方法,形成国家-社团-个人这样一个互相监督制约的平衡机制。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要监督环保社团的正常活动使其不偏离宗旨;社团可以其名义监督制约政府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监督政府和社团的行为,这样使得社会健康发展,保证环境权的实现。

  第四,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在社会法中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来设置权利义务体系,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社会法的利益主体,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社会权利不仅受到相对一方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限定,也受到利益人自己应履行义务的限定。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一项新权利。1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允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允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受正当环境权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正当权利;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环境权也是平等的,一国在开发利用本国资源的同时不得侵犯他国的环境权益。

  环境权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权利是不能剥夺或丧失的,否则主体便不能继续生存或发展,谁侵犯这种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义务也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承担的,否则环境法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因为整个环境法的目的和宗旨都围绕着环境保护,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享有环境权利和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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