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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性质(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第五,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社会法产生后,“过错责任”的伦理基础开始受到动摇,推定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兴起,出现了现代侵权法上的“社会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势,较有代表性的是“惩罚性赔偿”、“两罚制”。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日益呈现出民事责任行政化、行政责任扩大化、违法处罚趋重化、实行两罚或多罚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制等特点。1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污染破坏环境者不仅要支付实际损害的费用还要支付大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费用以示惩戒。《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水污染防治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两罚或多罚制,指追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时,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该责任人所属单位及其领导或雇主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就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因为污染危害活动往往是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往往是在单位的指示下从事某一行为,如果只惩处直接责任人而不追究单位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足以引起单位的重视,加强环境保护,积极治理污染。

  正是从以上五个方面,环境法体现出其作为社会法的性质。此外,郑少华在其所著的《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从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十个方面对环境法的社会性加以详尽论述,同时他也从这十个方面入手提出了环境法的又一性质-生态性。他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必须寻找新的法域归属-生态法,生态法作为第四法域,以生态为本位,通过生态调节的方式规制生态社会,实行生态和谐的原则,以生态技术性为特征,要求用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自然契约进行调整,法律关系具生态性,要承担生态责任,采用代物诉讼。2这些主张都是从生态主义的观点出发提出来的,和人本主义的观点相对应。但笔者坚持社会本位的立场,认为社会是以人类社会为中心的,人类要生存发展的确要与生态相协调,但不可否认的是人类是社会的中心,法律也是人类制定出来为自己服务的,保护生态最终也是为了人类的延续。例如我们保护物种的多样性是为了研究探索生命的奥秘,保护资源是为了人的永续利用,要想脱离人单纯谈生态是不现实的,如果没有人类的存在,也谈不上所谓保护的问题了,更不会有环境法的产生。因此这种观点只能是学者的一个美好的设想,即使在未来我认为也是不现实的:如果我们的环境问题恶化,资源紧缺,则人的生存必成问题,那我们是要先解决生存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反之,如果我们的资源很丰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那谁又会认识到环境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法的性质只能是社会性,环境法是社会法。

  总之,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私人或利益集团所独占,也不是国家单独就能实现管理的,环境保护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过去我们实行计划经济,对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问题上出现了很多失误,造成环境问题的加剧,就是因为当时崇尚国家中心主义的思想,社会作为国家的附属物,而环境法是国家管理环境的行政法。现在我们提出环境法是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这样才能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加入环保建设的积极性,使得环境法的各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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