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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犯罪及其防控(8)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三是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问题。有了好的法律规定,对之作具体的实施就成了关键。其中,有没有一支好的警察队伍是至关重要的。警察工作应该能揭露犯罪、侦破犯罪并查获罪犯。这不仅需要警察工作者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传统侦查工作技能,而且要求他们熟练掌握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今天,对于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的警察队伍的建设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我国一方面开始重视利用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打击遏制各类犯罪,一方面也很重视对付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警察队伍的建设。我国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系统和电子信息网络的治安性管理已经制度化,而且成效显著,在此基础上的有关犯罪防控工作也取得了成效。需要进一步重视的是,随着计算机应用在我国的不断普及,随着我国网民队伍的迅速壮大,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会越来越严重,有关警察工作的压力也会越来越大,工作质量要求也会越来越高。

  对于利用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所实施的犯罪,应该适用既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惩处。若针对利用计算机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犯罪的新的特点,作出相应的新的法律规定,应该说也是可取的,但关键是有关新的立法必须严密,不能粗疏。我国97刑法典的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仅列出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共五种,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别的犯罪,仅以“其它犯罪”作概括,应该说是过于粗略的。其实,1994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第7条已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除将这一内容作为第4条规定外,其第5条的规定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它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其第20条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还规定了处罚,其中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照起来,刑法第287条的规定确实太过粗略。这样粗略的规定不仅不利于而且有碍于对利用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犯罪的防控。

  实际上,利用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犯罪只是在犯罪手段上具有特点,其犯罪构成的实质与不利用计算机或电子信息网络实施的同类犯罪并无区别。据此,刑法第287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必要的。这方面的立法关键应该是对原有的一些有关法律规定作必要的司法解释,尤其重要的是在有关程序法上作出必要的规定。

  2、 网络犯罪的技术防控

  现在,计算机和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卫能力是脆弱的。“目前由于系统本身设计上存在着缺陷,系统的安全可靠性并不是很高的,罪犯常常利用系统的弱点侵入系统。通常有如下几种攻击类型:窃取存取流;偷猎口令;企图截获信息;改变或者创立UAF记录;转让或者偷窃额外权利;特洛伊木马软件;将计算机病毒渗入到命令过程和他们所希冀的程序中,以便他们能成功地将病毒传到某些已授权账号中;窃取磁盘信息;同一个节点作为通向另一节点的通道。”[12] 对此,日本学者西田修认为:计算机犯罪完全可能发生。从电子计算机使用系统的现状来看,它根本无法防范。而且在现阶段无法防范也决不是什么“耻辱”的事情。我们所要做的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使电子计算机的“防御系统”强健起来。这件事是使用电子计算机的企业对社会应负的责任。[13] 怎样才能使计算机和网络信息系统的“防御系统”强健起来,正是网络犯罪的技术防控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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