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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4、特殊情节的证明要求,如被告的品格、自卫、激怒等等。以自卫为例,陪审团必须回答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相信,或者可能真心相信,他需要保护自己?”假如公诉方证明得让陪审团肯定被告并非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那么,自卫就无从谈起,也无须回答下一个问题。假如陪审团认为,“或者可能因为他相信有需要保护自己而行事的话”,那就回答第二个问题:“假定当时的情况正如被告所相信的情况一样,则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总之,香港法院对陪审团的指引,体现了刑事诉讼以“毫无合理怀疑”、“确信”为证明标准,并贯穿各类案件的证明过程中,涉及所需证明对象的方方面面,在法院的审理、裁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类型、各种情节证明过程,抽象出一般性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启示

  (一)评述:合理与不足

  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在涉及证明的程度或者标准的掌握时,如“合理怀疑”、“确信”等等,对于这些主观上的判断过程是如何进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赖普通人或明智而审慎的人的常识和经验。这些经验具有普遍性,是实实在在的、能经得起检验的经验。这些经验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说证据是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认定的尺度,那么经验就是联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纽带。某个证据能否证明某个案件事实需要人们的经验来辨明,案件中的疑点需要经验来发现,最终是否得到“毫无合理怀疑”证明要求也需要经验去判断。带有浓重经验主义色彩的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人们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观性,又寄希望于人们的经验、普通常识来弥补可能因主观而产生的片面性。经验是不需要证明的,是人们普遍接受的知识和体验。所以,有时经验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内在标准,例如,普通法认为被告人是否因“激怒”(provocation)失去自控的证明有两个检验标准,一是所谓主观评测(subjective test),首先法官指引陪审团自行考虑被告的行为与其受到激怒的程度是否相称,如果不相称,再考虑被告是否是突然失去自控;二是客观评测(objective test),就是用与被告年龄、性别相当的“精神清醒的人”(reasonable person)去评判被告当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可能作出的反应。香港《高等法院手册》也有类似的规定。主观评测是以陪审团成员的经验及相关常识为评判的尺度,客观评测则是以与被告具有相同年龄、性别和理性判断能力的人的经验为测试标准,总之是以人们的经验来衡量是否达到了“毫无合理怀疑”或者“确信”的程度。因此,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就依赖经验的可靠性和精确度了。

  我们知道,经验主义是排斥认识的终极性的,认为认识不可能绝对反映客观真实,而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对此,普通法国家的学者并不回避,他们认为:“这就是我们在对任何事实进行实际调查时所应用的逻辑推理形式,它通常采取一种归纳的方式,归纳推理只能产生程度或高或低的可能性。”加拿大证据学专家David M.Paciocco为说明客观真实与法律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区别,举了这样一个比较形象的例子:假定我们知道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这样的,某年轻人X将小孩抛入湍急的河流中,小孩因此被河流冲走而溺亡。如果在法律上据此作出“实施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犯了杀人罪”,这是不准确的。事实上,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被证明实施杀人行为的年轻人X将会受到处罚。”普通法认为,任何事实或者事件的证明程度依赖证据的获取是否充分,并由相关证据的证明规则来进行判断、推理而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年轻人X杀人行为的事实是由各种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上的真实,是经过排除合理的怀疑之后,诉诸于判断者内心的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要求贴近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尽可能地接近,而不是客观真实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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