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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其条件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笔者认为,将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定性为作为期货市场经营管理者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是有法理依据的。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为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双方客户,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作为会员时除外)均是为双方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服务的中介机构。他们本身不是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故期货交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等均由客户自身来决定,期货交易的结果也应由客户自身来承担,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无关。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处于被动的状态。他们的责任就是严格按照客户下达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仅对不当操作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国家为了控制其风险,采取了保证金制度,即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证不向自己的会员或者客户透支,均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了最低额保证金数额。当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通过通知其会员或客户及时追加保证金来避免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用自己的资金为他们透支交易。当会员或客户不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时,因行情的进一步变化,就会出现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用自己的资金为其会员或客户垫支交易,从而加大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这实际上是将原应由会员或客户承担的风险转嫁到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身上。此时,在未经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会员或客户不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行为即构成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侵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犯,其有权采取相应的手段。故为保障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自身资金的安全,法律应赋予其在上述情况下强行平仓的权利。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此时强行平仓的目的不是为了介入到他人的期货交易中去,而是为了保持自身财务的健全。正因为权利的赋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才能处分他人的期货合约,才不构成侵权。所以说,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

  强行平仓不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期货市场是风险共担的统一市场,参加期货市场的主体实行层层承担的法律制度。期货市场的主体包括期货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期货交易投资者。其中,期货经纪公司对期货交易所而言是期货交易投资者(准确说应是期货交易投资者的代理人),而对客户而言,其又是期货交易的经营者。虽然期货经纪公司仅仅是个行纪性质的公司,但在某种程度上看,其还代行了部分期货交易所的管理职能。所以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首先确定期货经纪公司的身份。在期货交易市场中,期货合约的双方当事人是会员或客户,他们是期货市场风险最直接的承担者,亦即期货交易亏损原则上由会员或客户自行承担。为了减小风险,他们应谨慎行事。作为中介机构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一般来说,既不享有期货交易的盈利,又不承担期货交易的亏损,其只按规定收取佣金和手续费。他们所承担的风险也仅仅是不让自己的资金受到侵犯。正如前文所述,在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如不及时追加,会造成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自有资金的透支,此时期货市场的风险就会转嫁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故此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不使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就要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这是他们的权利。对因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利造成的其个人利益的损失,由他们自行承担,这属于私权的范畴。但是,应当注意,在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强行平仓,会员或客户同样有权平仓。也就是说,即使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会员或客户仍可采取平仓措施,以减小损失,会员或客户对其期货交易的盈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当市场行情变化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会员或客户均未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他们应对各自的损失分别承担,即会员或客户承担因市场行情变化造成的期货交易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会员或客户穿仓,透支其自有资金不能偿还的部分。因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应强平而未平造成的会员或客户向其透支,事实上形成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与会员或客户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因应强行平仓而未平仓所承担的风险是所融资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而不是所透支的款项。也就是说,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承担因应平仓而未平仓的风险,并不是就免除了会员或客户在融资法律关系中偿还款项的责任(虽然这种融资关系因违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期货交易的中介机构,其所负的职责是按照会员或客户的指令买卖期货合约,对会员或客户期货交易的盈亏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将会员或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又未及时追加时,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期货投资者的交易损失要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来承担。故强行平仓不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即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及时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在认识强行平仓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时,不能混淆实施期货交易风险控制职能法律行为和从事期货交易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实施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职能,是国家法律和政策赋予代行部分期货管理经营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一项责任,目的是从监管者角度对整个期货市场的风险予以监督管理。如果其怠于行使此职能,其对于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上的处理。而如果将强行平仓作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则在其未依法平仓时,产生的是对因未平仓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的责任。故不能依据上述行政管理性质的条例来推断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从而要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在应强行平仓而未平仓时承担期货投资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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