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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概念的有关论述和党的十二大文件关于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这些概念的解释出发,来分析文明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文明与法律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但文明是与人类社会而俱来的、阶级意义上的法律却是随着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同时,在人类进入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后,文明仍将不断地向更高阶级发展,但原先的阶级意义上的法律却将趋于消失,而代之以非阶级意义上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则。

  法律一经产生后,就与文明并行发展,每一社会形态中的文明和法律的性质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文明和法律是相互适应的。

  法律本身并不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或改造人们主观世界的成果。因此,它既不属于物质文明的范畴,也不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如上所述,物质文明是指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精神文明则指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方面。

  人类改造社会的成果中包括新的经济、政治、法律等制度,以及与这些制度相适应的不同社会关系(在阶级社会中,主要体现为阶级关系)。经济制度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政治、法律等制度对相应的思想意识则是建立在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法制这一概念,或者是作为法律的同义词,或者是作为遵守法律的一种制度。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法制也是人类改造社会的一种成果,与法律是同一范畴的。

  法律关系是存在有法律的社会中社会成员相互结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之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法律关系与法律一样也是属于同一范畴的。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既不同于社会关系中的物质关系、生产关系,也不同于根据精神文明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不同于后者的一个例证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对夫妻,在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以前,始终存在着婚姻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夫妻关系。

  这里应注意的是,当我们说法律不属于精神文明范畴时所说的法律,是指在一定社会中代表一定阶级意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至于单纯地作为法律知识的、不具法律效力的“法律”,例如在我们说我国历史上的《唐律》或外国的某一法典时,这种“法律”只是作为一种法律文化遗产或法律知识,它显然属于精神文明范畴中的知识文化方面。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知识或心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思想道德方面。

  作为一个总体来说,法律代表一定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也就是说,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即经济制度之上的上层建筑,它是由这一基础决定的。但除了经济基础这一决定因素外,其他还有各种因素都影响着法律本身的发展,其中就包括了一定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在阶级社会中,这种精神文明中的部分内容,即统治阶级的思想道德部分,与法律一样,体现同样的阶级性,都是这一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这种思想道德对法律的重大影响是人们所熟知的。例如,我们不了解儒家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出礼入刑”之类的思想,就很难理解中国历史上许多封建王朝的法律。同样地,不了解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和革命者的理性主义思想,也很难理解《拿破仑法典》。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这一法典“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10)。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知识文化部分对法律同样具有重大影响。我国自二千多年前的《法经》到今天社会主义的法律,不仅体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不同的阶级、等级关系,不同的思想道德体系,而且也体现了不同发展水平的物质文明和知识文化。历史学家、考古学家之所以重视《汉穆拉比法典》或《秦律》之类古代法律的发现,就因为这些“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古代社会中包括物质文明或精神文明在内的各种宝贵资料,这种“法律”本身也就构成了我们所接受的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古代法律中常见到的债务奴役、同态复仇或神明裁判等制度,不仅表明了当时存在了奴隶制的社会制度,而且也表明了那些时代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较低的发展水平。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计划生育法、空间法或城市规则法是只能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条件下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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