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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上)(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反过来,法律也积极地影响着两种文明的发展。法律对自己的经济基础是有服务作用的,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或阶级专政的工具,但也是促进两种文明发展的重要工具。

  这里讲的法律对两种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指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这四种文明的整体来说的。法律对影响两种文明发展的具体作用,正如文明对法律所起的作用一样,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或其他不同的条件下,往往是不同的。同时,物质文明不同于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又包括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部分,法律对它们所起的作用,更是错综复杂的。例如,法律对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思想道德当然起着维护和促进作用,而对敌对阶级的思想道德则起着排斥和压制作用。

  我国历史上封建制法律中关于“十恶”、“八议”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宗法制、等级制思想方面的作用,资本主义法律中关于“三权分立”、“契约自由”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和私有制观念方面的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自然科学和一般文化知识部分所起的作用,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有时起促进作用,有时起阻碍或破坏作用,有时几种作用相互交替地并存。

  二、法律思想史中关于法律和文明的关系的论述

  以上已指出,我们现在所用的文明一词,是在近代从西方翻译过来的。但从我国近代法律思想史来看,关于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论述还是比较少的。

  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1873年~1929年)在解释他对自由这一概念的认识时,曾涉及到文明、自由和法律三者的关系。其大意是:真正的自由并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团体的自由;个人的自由是野蛮时代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则是文明时代的自由。文明自由是指由于法律之下,服从法律的自由。“自由云者,团体之自由,非个人之自由也。野蛮时代,个人之自由胜,而团体之自由亡。文明时代,团体之自由强,而个人之自由灭”:“文明自由者,自由于法律之下……故真自由者必能服从。服从者何?法律也。法律者,我所制定之,以保护我自由,而亦以箝制我自由者也。”(11)

  在西方思想界,自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以业,对文明的论述日益增多,其中也有不少涉及文明和法律的关系。例如19世纪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1820年~1903年)就曾从生物社会学观点出发解释了文明、自由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文明和法律都是生物学上的有机体的进化,即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产物。文明是社会生活从简单到复杂的形式,从原始的均质向最后异质的渐变过程。文明的这种发展过程可分为两大阶段。第一个是原始的或军事的机会,其特征是战争、强力和身份;第二个是高级的工业社会,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特征。在高级工业社会中,为了促进个人自由,也即进行自由竞争的自由,政府职能日益受到限制,仅限于保证人们的安全和契约的执行。一切社会立法和集体规章都是对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自然法则的干扰(12)。

  以上梁启超的观点体现了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政治思想,他在抽象的文明、自由和法律的词句下,既主张资产阶级民权,又反对资产阶级革命。斯宾塞的观点反映了19世纪英国新兴工业资产阶级对自由竞争的推崇。因此在他看来,在文明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的职能和法律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它们的活动主要限于保障资产阶级的安全和契约自由。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的,“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的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13)。

  20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观点,同斯宾塞的学说有所不同。他们一般主张法律对文明的作用不是有限的,而是巨大的。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法学家柯勒(Joseph Kohler,1849年~1919年)和美国法国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二人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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