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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威尔哲尔则认为,因果行为论忽略行为的目的性的机能,从而走上专在因果上理解行为的歧途,未能正确把握行为的存在构造。因此,他主张只有在主观上把握“目的概念”的“目的行为论”,才是正确的行为论。行为不是在因果上成立结果时有之,而是在将事先成立的结果作为意思内容,并实现此意思内容的结果(即目的)时,才有所谓“行为”。换句话说,行为不仅仅指在因果上有意使结果发生而言,且兼指“预见由于因果的介入而发生可能的结果,并向其所预见的‘目的’采取行动”的情形。决定行为的存在构造,除自然的因果性外,还有意思的目的性,而目的性的本质在于预见结果。行为的本质在于由目的支配引导因果性。威尔哲尔进一步分析,认为当时的行为概念,因受自然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其客观面被因果关系论所吸收,而其主观面则被心理责任论所湮没,于是丧失了其本来的统一性。为恢复行为本来的主客观统一性,就必须由因果行为论转为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中的“目的志向性”(即现实的目的性)是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预见其因果性结果的意志力。因此,意思实现(即行为)是超越一切外部现象而发生的。“意思”是由于其认识因果而在客观上构成行为的要素。也就是说,意思实现是为达成目的而有计划的引导行为过程。所以,“故意”在行为的客观构成要素上,属于行为。按照这种见解,即认定在一般情形下,行为的主体对于一定的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并选择达成此结果必须的手段(因果关系),而有目的的适用此手段(因果关系)以促成其结果的实现,此即所谓“行为的目的的支配”。威尔哲尔主张行为本质的要素在于预见结果。以此种能预见的结果为目标,为实现该结果而支配、统制、并指导因果关系,以期实现该结果的过程,才称为行为。因为他将由于预见结果而企图实现其所预见的内容的“意思”,解为“故意”,所以“故意”(即结果的预见)已成为行为的一部,成为行为的本质的要素,而非责任要素或条件。而且他认为故意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构成要件是违法的核心,所以主张“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而非其他要素。正如威尔哲尔所说:“在大多数构成要件中,不能将”不法“单纯地理解成客观要素,而是同时还规定一定的主观的(内心的)要素。”????〔7〕????

  (三)关于过失??

  传统的观点认为,过失与故意,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即存在构造上)不能予以区别,两者之差异仅在责任领域;而在违法性方面,两者皆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所以主张对故意或过失应作共同的观察。无论是否由于人的意思所操纵的行为,都进行同一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传统行为论出于上述不重视行为具有人的意思所操纵的特点,而未将过失行为的不法视为独立问题。??

  威尔哲尔则认为,刑法上规定构成要件,其所用的动词,如盗窃罪中的“窃取”、抢夺罪中的“抢夺”、遗弃罪中的“遗弃”等,多数情况下只存在故意。可是,在关于使人丧失生命之罪以及关于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犯罪中,除了可以由故意构成外,还可由过失构成。在构成要件上,故意罪(如故意钉人罪)与过失罪(如过失致死罪)显有差异。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并非对故意与过失都采用共同的构成要件(即所谓客观的构成要件),而是将故意与过失区别对待。所以,应该重新提出过失行为的不法,尤其是关于过失行为的结果防止义务。??

  因果行为论认为过失行为在存在构造上的特征,不是目的性,而是所谓的“因果性”。过失行为的不法,其本质在于违反义务性规范的要素。具体来说,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要素,即违反在实行对于社会有危险的行为时,必须作充分的考虑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免发生侵害的注意义务。??

  针对以上说法,威尔哲尔反唇相讥。他主张,过失行为也是有“目的”的行为,只不过这种“目的”与故意行为中的“目的”不同而已。过失行为不受目的行为的意思指导,而是由于意思活动而被赋予原动力,以引起因果的结果。其事实是盲目的、因果的。而其与自然的事实(盲目的自然现象)不同之处,在于“对之赋予原动力者,如采取目的的行为,则可能避免其发生”。这就是威尔尔所说的“过失”中的“潜在目的性”。过失行为因为与此潜在的目的性有关,所以也属于行为范围。威尔哲尔分析说,过失行为是对命令规范的违反。命令规范是命令行为人回避社会不希望出现的结果,虽然这种结果只是某种行为产生的所有结果中的一种附随结果。为了回避这种结果,在日常生活中,要求行为人遵守通常的最小限度的目的进行操纵。过失行为正是因为没有使用这种为避免侵害法益而要求的目的的操纵,所以才盲目地引起法益受到侵害。过失犯的违法性也在于此。威尔哲尔说:“故意犯的违法性,是基于从行为意思(故意)到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的实现;而过失犯的违法性是基于没有实行为了回避危害结果所必需的目的的操纵,而却实现了与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有纯粹因果关系的行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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