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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威尔哲尔对规范责任论中将期待可能性视为全部责任论的基础这一点极为重视,并给予高度的评价,只是对于规范责任论将故意中之认识及意欲等视为责任要素这一点仍觉不彻底。他认为在不法上“行为”是评价的对象,而违法性则是对象的评价,两者必须加以区别。在责任上也应该将评价的对象与对象的评价予以区别。责任是对于对象的评价,如果将作为评价对象的“认识”或“意欲”也列入责任之中,则是概念上的混淆。威尔哲尔说:“故意并非责任的标示,而只是与责任有关而已,且仅是责任评价的客体。使责任成为责任者,是价值判断,而非其客体。在违法性上,既然已经将价值判断的违法性与其客观加以区别,则在责任判断上亦应将价值判断的责任与其客体予以明显区别。责任因为属于故意的价值评价,所以故意不能同时亦属于责任评价的要素。不如说故意是由于责任评价而予以评价,所以故意不是责任的要素。那么,故意究竟属于何种要素?依目的行为论的见解,即认为故意是行为的要素,同时也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的违法要素。”????〔10〕????

  二、对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的评价??

  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的行为概念,是依据存在论的方法,明示行为的“存在构造”,并以之作为刑法上研究的基础。他在法的思维上,使用此种存在论的研究方法,是非常符合现代思维方法的。因此,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在这一点上是有重要的价值的。威尔哲尔主张的“故意并非责任要素,而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并肯定“即使是精神耗弱或酩酊等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如果其精神耗弱或酩酊并未达到缺乏‘行为性’的特别严重程度者,则仍具备‘目的的行为支配’。”即无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也可成为故意行为。此一结论,如果从责任能力就是刑罚能力的立场????〔11〕??看,当然是正确的。即使将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12〕??也应予以肯定。所以,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在违法性及责任概念上具有重大的改革意义。威尔哲尔在共犯与正犯的区别问题上也有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共犯与正犯的差异,是“存在构造”上的差异,而非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他说正犯对于共犯的特性,在于自己具有“目的的行为支配”,即正犯属于自己在操纵外界,而共犯(教唆犯及从犯)则依存于正犯,从属于正犯而完成自己的犯罪。也就是说,依存于他人的“目的的行为支配”,或对于他人的“目的的行为支配”予以帮助而完成自己的犯罪。他主张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在于“意思的目的支配”的机能,所以这种区别仅在故意犯有之。至于过失犯并不以“意思的目的支配”为要素,所以无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亦即所有的过失犯都无正犯。威尔哲尔主张正犯的成立只须具有目的行为支配为已足,并无须亲自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对于无目的的行为支配者,把他人当作工具加以利用时,利用者即为实行正犯,而非间接正犯。这与传统观点是不同的。此外,关于未遂犯等问题,威尔哲尔亦有其新颖的见地。??

  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仍有不完备之处。如无认识过失并无结果的预见,而称之为有目的的行为,实在令人费解和难以赞同。威尔哲尔因将“目的性”

  (即人格性)与“盲目性”(即因果性)相对立,并认为前者属于行为,后者属于自然,所以在理论上严密地讲,无介入过失的余地。威尔哲尔虽然将故意视为“现实的目的性”,将过失视为“可能的自然性”,并主张应将此二者在目的性的见地上予以理解,然而,这与他本来所主张的“存在论的行为”概念自相矛盾。故意的目的性是现实的,当然属于存在概念,而过失的目的性属于可能的,也就不属于存在概念了。两者在本质上显然不同,想作统一解释是很难的。后来,威尔哲尔意识到这些不足后,修正自己的观点说:“行为在存在论上必须具有目的意义的目的活动,故意行为是以构成要件的结果为目的的目的行为,过失行为却以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结果为目的的目的行为,也就是说,故意行为是欲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在目的意识上支配并规制因果关系的目的行为。与此相反,过失行为则是由于欲实现与构成要件的结果无关系的目的的目的行为,而在因果上引起构成要件的结果的行为。所以,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是由于行为(目的行为)而实现。”然而,仍有批评者认为,此种主张已经放弃了他以前主张的“克服自然的行为论”的使命。即使是同样主张目的行为论的学者,如尼塞(Niese)对于过失行为的问题,也持与威尔哲尔相左的见解。由此可见,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在过失行为等问题上显失完备,有待后人进一步研究。?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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