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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四章)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第四章 法治与现代社会

  在韦伯的整个社会理论体系中,法律与政治或统治(Herrschaft)方式之间的关系受到特别的重视。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他着重论述了统治的“正当性”或“合法性”(legitimatat)问题。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韦伯揭示了现代“自由社会”中的唯一的正当统治形式 “法治” 的特征和内涵。

  第一节 韦伯政治社会学中的核心概念

  权力

  人的社会行动总是基于一定的主观意图,没有任何一个人会成为没有自己主观意义取向的、绝对服从他人意志的工具。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又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人在遭到别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某种以其意志左右他人行为的能力。韦伯把这种能力称为“权力”(Macht):“‘权力’是指处于社会关系之中的行动者排除抗拒而使其意志得到实现的可能性,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基础是什么。”[1]权力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可以指家庭中家长对子女的管教,也可以指任何一个组织中上级对下级的命令。与“权力”相对应,韦伯还引入了一个“服从”(obedience)的概念。韦伯认为:“服从命令的动机……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从简单的习惯性反应直到最纯粹的理性的利益权衡。”[2]从权力服从这一组概念中,我们发现:在韦伯那里,权力不是一种单向作用的力(force),而是一种“关系”(relation)。这种关系是由具有主观意义取向的社会行动建构起来的。无论是行使权力的行为还是服从权力的行为,都是行动者有意识的“选择”,而不是完全被动的接受。在这一点上,韦伯的观点与齐美尔的观点十分相似。齐美尔在分析“统治”这一概念时,提出了“主宰”(subjectivation)和“臣服”(subordination)这样一对范畴。[3]他认为,“主宰”和“臣服”中都包含了一定的“自由”因素。这种“自由”就是康德所称的意志自由。

  统治

  权力关系的形态及其多样,但对社会研究真正具有意义的则只是其中涉及社会群体行动范式的那种权力。这样,韦伯又提出了“统治”这一概念。他认为:“统治构成一种特殊的权力形态”,[4]它是“某种特定的命令(或命令总体)得到特定人群服从的可能性。”[5]它不包括以纯粹暴力的方式所达到的控制,因此必须以人们“对统治正当性的信仰”为前提。[6]为了把统治与暴力控制区分开来,韦伯又把正当化的统治称为“命令控制”(imperative control)或权威,并从理论分析的角度为这种统治形式确立了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自愿服从,其二是存在一套支持统治正当性的“信仰体系”,即说明为什么某人或某些人应该服从某种统治的理论体系或意识形态。

  正当性

  “正当性”这一概念在韦伯的政治社会学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韦伯认为:“行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受到人们相信存在一种‘正当秩序’这一信念的指导。而人们的行动真正受到这种信念制约的可能性则称作这种秩序的‘有效性’(Geltung)。”[7]因此,在韦伯那里,某一统治系统的正当性指的就是人们愿意服从该统治并根据该统治系统的相应命令来行动的可能性。[8]社会行动者之所以会信任某种统治并依其命令行事,可能是出于传统、情感、某种价值信念或是对某些成文规定的认可。[9]正是这些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导致了不同类型的正当统治。

  第二节 正当统治(权威)的类型学

  为了分析正当统治的历史演变及其基本形态,韦伯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正当统治类型。这种分类正是其“理想类型”方法的具体运用。也就是说,这样的分类是为了分析和研究的便利而认为建构出来的,它们并不是对客观历史事实的描述。在现实社会中,这三种类型的正当统治很可能是以相互混合的面目出现的,而很少表现为纯粹的单一形态。

  传统型的正当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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