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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四章)(5)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法律的类型

  马克斯。韦伯根据体现在法律中的知识类型而对法律进行了系统的分类。韦伯把这些知识类型称为法律思想(legal thought)或法律思维方式(legal thinking)。他根据两条标准来区分不同法律制度中所体现的知识类型:(1)。形式性(formality) 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之中的决策标准”,这决定了它的系统自治程度;(2)。理性(rationality) 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按照一种统一的决策标准来处理所有类似案件”,这决定了该制度所确立的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程度。根据前一种标准,法律可以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而根据后一种标准,法律又可以分为理性法和非理性法。把这两条标准结合起来,我们就得到了四种法律类型:形式理性法、形式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以及实质非理性法(参见表二)。

  理性是马克斯。韦伯社会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但他用这一概念来表示的含义却不甚统一。根据安东尼。克隆曼的总结,马克斯。韦伯所称的理性大概有四个含义:(1) 在许多场合,韦伯用“理性”一词来表示受一般性规则或原则的约束。他指出,当我们说一种实体法或一种程序制度是“理性的”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它包含着一般性的规则或原则。[19](2) “理性”的第二种含义是系统性,一种理性的法律“是由所有经分析导出的法律命题组成的一个整体,在其中,这些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清晰、内部一致、而且至少在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根据这种法律,所有可以想象到的事实情境都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从而使秩序得到有效的保障。”[20](3) 理性的第三种含义是“建立在对意义的逻辑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律事件之意义的逻辑解释,我们可以把各种与法律有关的事实特征建构成一个逻辑命题,同样,通过对法律条文之意义的逻辑解释,我们可以找出某一特定法条与上述事实命题之间的相关性,随后,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法律上有效的结论。(4) 理性的最后一个含义是“可以为人类的智力所把握。”[21]韦伯所最经常使用的是第一个含义,而在许多特殊的场合,为了突出法律的某种独特性质,他使用其它几种含义的次数也并不算稀少。相比之下,“形式性”这一概念的含义则比较单纯,主要指决策标准的内在性。

  形式非理性法的主要实例是克里斯玛型的天启法律。这种法律中完全不具备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一般性规则或原则,人们无法对任何一个法律决策的结果作出预测。但是,这种法律又带有极端的形式主义色彩,决策的标准内在于法律或程序之中。它要求所有诉讼参与者的行为都严格遵照某种“具有魔力效果的程式”。韦伯指出:

  纠纷解决以及新规范创制过程中呈现出来的魔法因素导致了所有原始法律程序都具有的严格形式主义的特性。因为,如果相关的问题不能以正确的方式提出,魔法技术便不能提供正确的答案。而且,魔法不同一视同仁地对所有问题作出解决,它对问题的选择是任意性的;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专门适合于它的独特技术。我们现在能够理解所有受固定规则约束的原始程序所具有的主要特征了:一方当事人在陈述誓词时所犯下的哪怕最微小的错误都会导致救济的丧失、甚至是整个案件的败诉。[22]

  韦伯对这种原始的法律类型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因为他认为其中所包含的严格形式主义因素对近代西方法律、特别是证据法所具有的严格形式化特征的形成有着显而易见的影响。此外,这种原始法律类型的某些遗迹至今仍保留在英国普通法中。韦伯所举的例子是英国的陪审员制度。亨利二世所推进的陪审员制度在英国法律史上是一次伟大的创新,它取代了“不动产诉讼”中以赌誓和决斗为手段的取证技术,而让诉讼双方的12位邻人来回答关于案件事实的问题。这12位邻人后来就发展成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陪审团。这种陪审团虽然取代了神的位置,使英国法律中的魔法因素进一步减少,但是,由于这些外行陪审员的决策仍然象神谕一样并不遵循既定的一般性规则,因而同样难以预测,所以它仍然是一种非理性的制度。韦伯把这种制度同古罗马的平民陪审员员(civil jurors)制度进行了对比,发现这两种外部形式相似的制度由于参与者行动导向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在古罗马,平民陪审员会把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拿到法庭外去向“问答法学家”(responding jurists)请教,并把这些法学家的回答作为判案的依据。与英国由12位邻人发展成的陪审团不同,接受法学家建议的陪审员是在受过专业训练的专家指导下来审理案件,他们的司法决策所依据的知识体系中本身便包含着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则,因此,他们的回答本身便是受规则约束的。正是由于存在这样的区别,古罗马的“平民陪审员”制度导致了法律的理性化,而英国的陪审员制度却成为普通法中的一种非理性因素。[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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