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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和特定免除(specific 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围

  能够适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的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的绝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 被记录人的同意权;

  ② 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

  ③ 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

  ④ 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

  ⑤ 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 建立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措施的要求;

  ⑦ 改变常规使用时进行公告的义务;

  ⑧ 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

  6.1.2适用机关

  普遍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

  6.2.1免除范围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款。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 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的权利;

  ② 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公开情况记载的权利;

  ③ 行政机关只能保有与执行公务相关和必需的信息;

  ④ 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个人查询该机关记录系统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关于本人信息的办法,以及该系统中的各类信息来源;

  ④ 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记录的办法。

  上述5项免除的共同特点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6.2.2适用记录

  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

  ① 涉及到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② 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 以保卫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④ 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个人记录;

  ⑤ 以决定个人是否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

  ⑥ 文职官员在使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 可能暴露信息来源的军官晋升考核时所用的资料。

  7 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公民享有从政府的档案馆、手稿馆、图书馆、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情报所、科研所获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权利[2]。

  《隐私权法》规范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与《信息自由法》同属于行政公开法的范畴。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隐私权法》只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适用于全部政府记录;《隐私权法》着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着重保护公众的了解权;《隐私权法》企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开,而《信息自由法》则寻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开。

  这两个法律互为补充,关系密切,但在适用上互相独立。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系统的公开,同时受这两个法律的支配。一个法律中免除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个法律。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向个人提供他在《隐私权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能对公众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隐私权法》规定不能对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关也不得根据《隐私权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众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隐私权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某一文件不得公开的规定。公众根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权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文件,而行政机关要拒绝提供时,只能依据该法本身免除公开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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