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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显然,这里需要一个前提,即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要具有内在规定性。然而,在人类认识史上,对该问题的看法歧见迭出,总的来说,理性主义思想家大都强调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并且肯定人类对事物规定性认知的可能性。而非理性主义思想家却不大关注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问题,特别是他们对人之于事物规定性的认知能力深怀戒意。法律自来被称为理性。重视并强调法律在社会控制中作用的思想家大率是理性主义思想家。我们知道,尽管也存在着非理性主义的法律思想家,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相关的思想家还影响甚大,出现了蔚为大观的“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以及强调非确定性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但事实上,他们均是在另一视角上重新探求法律的理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所谓非理性主义的法学思潮在更加理性地、现实地观察和把握法律,从而尽可能地抛弃关于法律的浪漫理想,所以,法律从来关乎着理性,问题是谁的理性、何种理性。

  严格说来,法律的理性虽然表现在法律之规范事实当中,但它的源头活水却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事实的规定性。法律是否理性,关键在于人类(特别是立法者自己的见识或者其所接受的理论)对对象的认知结果是否达到理性。当然,在我们这个日益复杂的社会中,我们都清楚,要寻求一种绝对的理性,只能在理想的彼岸。在现实的认知世界,诚如拉德布鲁赫早年所坚持的那样,只能是理性和价值相对主义的世界。但恰恰因为如此,人类才需要不断地认知对象世界,不断地趋近于对象世界的规定性。并拓展人类理性认知的成分,以为行动规则的创建奠定基础。

  这种立场是建立在如下信念之上的:任何事实都有规定性,即有规律可循。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话讲,这是一种世界观,用法学家德沃金的话讲,这是人们对于事实(法律)的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这种信念的存在,使得人们才有追求事实之真谛的动力。这种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人们穷根究底、不遗余力地寻求通过法律以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根据所在。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终极意义上,对事物规定性的理性认知,或许是有问题的,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在过程的意义上去探索和追问事实的真相、事物的本质。进而言之,所谓理性的法律,毫无疑问,同人类的理性认知相对性相呼应,因此它只能是、并且永远是相对的。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理性法律的探索和思考。

  因为人们面对的事实有如上三种,相应地探索、求证事实的方法亦为多样。一般说来,对于自然对象事实,人们采取科学的方法认知之。我们知道,科学是以求真为基本目标的认识工具和手段。所以,“科学的任务是揭示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探求客观真理,作为人们改造世界的指南。”近代以来,由于科学对社会发展的“进步”作用越来越明显,导致科学的概念也越来越泛化,把人类认知的一切领域皆纳入科学的体系中。一些以揭露科学之弊端为使命的思想家,也自觉不自觉地深受科学观念的影响,从而才有“精神科学”、“文化科学”等概念的出现。甚至科学的概念被严重地意识形态化,连世界观一类的问题也要归诸科学的统筹安排之下。然而,科学的这种泛化明显地导致了种种弊端。比如借某种“科学观念”来禁锢人们的思想自由,因科学而妨害人们的价值选择等等。

  但尽管如此,当我们不是从科学的引伸意义,而是从其严格的认知对象出发,人们还是不难发现:在对自然对象事实的认知上,臻于理性的唯一途径就是科学。因为通过它才能实现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科学的认知。相对于因人类交往而形成的社会事实言,自然对象总是以静态的方式存在的。尽管其内部运动永无休止,其外部变迁也会沧海桑田,但和社会事实与主体心理事实相比较,其内部变化和外部变化更趋于一致性。因此,人类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趋于科学的认知可能性总是存在。

  人类物质活动的规范指南,就是对自然事实之规定性的遵循和肯认。但是,行动的逻辑往往是:当人们的行为遵循了自然事实(甚至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时,也就意味着对自然对象理性认知的存在。法律对自然对象的介入,是以人的行动为中介的。在此,法律是人们对自然对象认知的规范表达,而主体依法行为所表明的也仅仅是对这种认知结果的遵循。法律的规范界限永远不能超越人们对对象认知的界限。法律的理性程度仅止于人们对对象的认知程度。正是在这里,法律找到了与自然事实的规定性对应或者接近的方法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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