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程序(1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司法活动中主体及其利益主张的多边性特征,必然意味着人们借助公开的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面对纠纷,人们既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例如自治地协商、通过自身的武力威胁和强制、通过第三者(如黑社会组织)的武力威胁和强制等。虽然这些活动也需要“程序”,但这些程序既不是法定的(从而是非正式的),也并不严格。同时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这就必须程序规则先行。没有纠纷主体及其裁判者-法官共同认可的程序机制,那么,纠纷者在裁判的主持下就有可能不是相互交涉,而是相互对骂。其结果是只能引发人们的激情,而不是理性的辨别和判断。可见,司法活动多边性的程序意义。
第四,司法活动开始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诉讼请求,如所周知,它奉行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和其他公权行为的程序在比较,司法程序只能是应请求的程序。法律程序尽管是法律规定的,但它的每一次启动,却因为具体的事实或行为而致。具体说来,仅就公权主体行为的程序而言,从程序主持者的视角出发,它既可以是因职权而主动启动的,如行政命令行为、对外宣战行为等都是如此。可以说,大多数公权行为的运行程序是依职权而启动的。尽管随着现代民主的发展,应请求的公权程序启动机制越来越完善,该种现象也越来越多,但随着人口的过渡繁衍、人与对象关系的愈益紧张、机器大工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进步以及人类对之的依赖性的加剧,突发性事件越来越频繁也就不难理解,因此,在公权活动、特别是行政活动中依职权所启动的法律程序就绝对不能缺少,反而在不断强化、有增无已。
但是,司法程序却只能因当事人请求而引起。因此,司法当局及法官不能主动地“送法上门”,“入门揽案”,而只能是等待并接受当事人起诉才启动程序的被动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法官都是被动的,一旦司法程序业已启动,则法官在其中某些环节(如判决环节等)或某些时候(如维持法庭纪律等)的主动性也就成为必然。但总的来讲,司法程序只能是应请求的程序,法官在其中经常处于被动状态。
司法程序启动的请求性特征,进一步证成:和其他公权行为相比较,司法活动更讲究程序。缺乏法定的正当程序,司法活动就不能展开,真正的司法行为也就不存在。
上述诸方面共同表明,司法对法律程序的依赖是人类所有行为中堪称最甚者。司法活动就是司法的程序运行活动,不论在何种情形下,现代法治的理念是:司法活动只能被装置于法律程序之内,而不能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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