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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程序(9)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把法律和算计联系在一起,就并非不可理解。作为理性的法律必须是能够为行进在利益之途中的人们方便地提供权衡利弊得失之准则的规范。人们之所以在有关利益的交往行为中尊重法律,选择法律,不在于它,恰恰在于只有尊重之,才是人们利益之所得,反之,悖反之,则是人们利益之所失。当然,尊重法律,绝不仅仅是遵守法律的代称,在现代以主体权利为主导框架的法律体系下,尊重法律往往既意味着人们能够运用法定权利,也意味着人们能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人们在利益交往行为中通过法律程序的得失权衡,其实就是在法律权利之运用和法律义务之履行间的权衡。

  第四,法律程序打开了主体预知未来的透明视界。人类秩序的构造,既着眼于我们交往行为(我们的生活)关系的规定性,同时这种规定性不仅仅意味着当下性,而且也意味着由此出发的未来性。如果不是这样,即人类的规则仅仅着眼于当下人们交往行为的事实,则其必然的逻辑结局只能是“议事以制”,而不可能给人们提供一种对未来行为可预测的选择机制。那样,法律也就失去了其稳定地构织和规制秩序的效力。

  秩序的基本要义既在于人们交往行为时要有顺序、有条理,即讲究人们交往行为时的逻辑关联,同时,也在于人们对交往行为的未来结果有一个大体确定的预期,以便既利于心理的安定,也利于行为的安全。人们对秩序的这种心理需要,决定了国家在法律程序规范建设上对其心理的迎合。我们经常讲,法律是人们需要的反映,不论是独断论的需要(所谓统治阶级或者主权者的意志),还是全民的需要,都在表明法律和人们需要之间的必要关联。确实,法律必须表达人们的需要,否则,法律就成了人们需要的外在物,它不但不是人们交往行为秩序的保障者,而且还会异化为人们交往行为之秩序的解构者。一种能够表达人们需要的法律,不仅要能够对人们当下的交往关系予以调节,而且还要能够对未来的主体交往关系予以预测。当两个陌生人之间通过网络签订合同时,他们并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因为各自对方的信用而为,而是因为根据相关的法律程序,双方主体都能够大体预测到即使对方违约,也能够根据法律程序做出妥当处理。在此意义上,法律程序既给人们之心理以安定,也对人们的行为以保障,既给当下利益的实现以确保,也对未来利益的预测以根据。

  那么,法律程序何以会有此种功能?这不能不涉及到法律程序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以及抽象概括性等特征。法律具有稳定性,相较而言,法律程序的稳定性更著。这是因为和法律之实体规定相较,一方面,前者是人们在有关法律的交往中必须经过的;另一方面,前者所涉及的内容是形式合理的问题,一切实质合理的规定都要经过其过滤。这种稳定性不仅使程序自身获得了稳定性的价值,同时也使实体法律的规定有了可靠的过程保障。从而,当人们面对法律程序之规定时,也就获得了对行为之未来前景的安定感。

  就可预测性而言,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也有不同,后者明显地体现为对某种静态规定的可预测性,即人们通过对法律实体内容的把握和了解,可以大体预测到某种权利或义务呈现为何种状态或结果。而前者则体现为动态过程中的可预测性。即法律程序的运行以及人们对该程序的参与,本来是一种动态过程。因为法律程序对这一过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测到在参与程序过程中会获致何种结果,从而使法律的可预测性更具有现实性。法律程序的此种可预测性,也为主体在参与法律活动中预知未来奠定了基础。

  抽象概括性是法律程序的另一个特点,自表面看来,这一属性明显具有大而化之的特点,即对同类或类似的事物,予以同样的对待和处理。然而,恰恰是这一特点,克服了前述“议事以制”的弊端,不仅使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和浪费,减轻社会交往中的摩擦,而且通过法律程序中对同类事物同样对待的机制,使人们对根据法律行为的未来具有基本的判断准则,以便激发人们对通过法律而交往行为的未来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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