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实体(11)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另一方面,司法活动总是针对两造的个案纠纷而进行的,一般说来,司法不应当处理抽象的、不特定的和涉及范围广泛、主体众多的事件,而只能就有具体当事人存在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显然,司法从一开始就直接介入人们关于法律上权利义务(特别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和矫正这种正义的活动中。正因为司法针对个案的这种具体性,所以,经过司法所判决的案件,直接地、并最终地兑现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最终意义上说,所谓实质正义或实质理性,总是以个别正义的方式存在。尽管存在着逻辑上的普遍的实质正义,但实践中的实质正义只能是个别的。所以,法官对个案的正义判决,在实质上体现了实质正义的现实实践样态。
再一方面,选择通过诉讼和司法方式处理纠纷,对司法者来讲是被动行为,这就意味着它的主动权操在案件双方当事人之手。既然当事人自主选择了司法作为其纠纷的处理着,也就意味着其在选择之初认可了司法处理纠纷的权威。如果两造对司法判决的权威不予认可,则意味着其同时也在否定自身的判断能力和选择过程。这种两造对司法的自主选择,更进一步在逻辑上(而不是事实上)强化了司法判决的最终法律效力,从而也决定了司法之于法律实体最后实现的功能。
还有,司法之所以对实体权利和义务具有最后实现的功能,乃是基于实在法律对于司法的授权。我们知道,司法和立法、行政一样是现代国家普遍认可的三大国家权力。其中司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决疑解纷。而法律的运行逻辑是:合法—违法—诉讼—裁决。所以,裁决在整个法律运行中本来处于逻辑上和事实上的最后环节。而现代国家的实在法普遍将这一裁决的使命交给了司法。这样,司法就因实在法律的规定而获得了决定法律实体之内容最终实现结果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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