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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体(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具体到法律的世界,则实质理性的价值追求,其实是在法律制定和设计中人们对法律合理性的追求和法律运行过程中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反思。从而在外部立场上为实在法律不断走向符合人类价值追求和利益需要规定一个基本的立场和标准,使法律的内在标准永远受到外部标准的有效制约,防止法律的过度形式化和机械化给人类带来的不便。

  要进一步理解实质理性,还不得不涉及公平的机会标准和结果标准问题。尽管公平是人类自古迄今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但如何才算公平?亦即公平实现的外在标志是什么?人们有完全不同的回答,其中两种最有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起点(机会)公平观和终点(结果)公平观。根据这两种不同的公平理念,所创设的制度也不尽相同。

  机会公平观倾向于认为:公平的标准不是人们在结果上的等分分配,而是在起点上的一视同仁。这就像田径场上的运动员,在比赛中不可能都取得相同的结果,那样,比赛就毫无竞赛意义,最多只能发挥“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竞赛外意义。但是,比赛的起点(机会)却必须是同等的。人们只能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竞争、比赛。如果不严格统一的起跑线,那么,比赛结果就成了缺乏衡量标准的各说各是。法律上对机会公平的秉持,就是要坚持在和法律相关的交往中人们起跑线的平等,为人们在交往中的竞争统一划出一条“起跑线”。

  然而,不难发现的是,这种法律上的机会公平观,至少有如下明显缺陷:首先,它不太关注人们在实际能力上的不平等。即使在体育竞赛中,人们在关注机会公平之外,还必须适度考虑实体(结果)意义的公正,因此,在性别上,竞赛往往分为男、女两个不同的组;在年龄上,也往往分为老年组、成年组和少年组。而在诸如举重、拳击等项目的比赛中,还要根据运动员的身体重量参加不同级别的比赛。这显然是出于某种“实质合理”的考虑,它所强调的就不仅仅是机会(起点)公平。法律上更应当如此,因为一部法律一旦制定,所涉及的是在其有效力的时空范围内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强调机会公平观的主张却忽视、甚至有时可以模糊人们在实际能力上的不平等。人们都知道,一位盲人不可能和一位耳聪目明的人在公路上行走时有真正的机会平等,于是,当我们现实地面对类似的问题时,就不能以机械不变的机会公平观来解决问题,而必须有区别对待(从而秉持某种结果公平)。

  其次,机会公平观还不太关注人们生活条件和环境的差异。在一个法律统治的大国里(有时甚至在那些城市共和国里),人们生活的境遇并不完全相同,以当代中国为例,生活在西部的公民和生活在东部的公民就不可能机会公平地享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样,生活在乡下的公民和生活在大都市的公民也不可能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展开权利和义务的较量。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法律仅仅坚持机会平等的原则,那么,对于生活在西部地区和乡村地区的公民而言,在法律上就显然是不平等的。因此,在强调机会公平的同时,结果的公平就在一个大国(有时,小国也不例外)的法律中是必须随时关注的问题,否则,法律便难以推行。

  再次,机会公平观也不太关注人们角色的差异。尽管角色差一般是有自制能力的人们在交往行为中自我选择的,但我们知道,在我们这个明显具有“物役”特征的社会里,人们社会交往中的地位和能够实际地享有的权利,往往以拥有的物的多寡来衡量,一旦等价物-货币按“机会公平”的原则成为衡量人们地位、身份甚至个体价值的时候,那么,人们之社会分工和社会角色的差异就显得格外重要。同一个人,只要置身于不同的行业,就可能获得完全不同额的等价物,从而其身份、地位以及在法律上所能实际地享受的权利也就完全不同。可见,如果法律面对这种机会公平明显地无以解决的问题而不加以有效的救济,那么,可以说法律不但不是公平的化身,反之,它简直是不公平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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