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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问题概述(三)(4)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在解释保障措施协议的中的相似产品时,应当考虑下述情况:GATT和WTO过去并没有对确定该协议中的相似产品时应考虑什么因素作出决定;并没有何为某一钢铁产品的普遍适用的定义,起诉方对此意见也不一致;在界定相似产品时,调查机关是从调查所涉及的进口范围开始的,如果一个调查中的进口与另一个调查中的进口不同,那么相似产品的范围也可能会不同;本案中,ITC对相似产品的界定与进口是一致、对应的,而没有超出进口的范围;ITC确定了27种与进口对应的相似产品,其中10种采取了措施,ITC对起诉方指责的板材、镀锡类产品和焊管的分类进行了充分的解释。

  b. 协议对相似产品的定义

  协议并没有对相似产品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在过去的保障措施案件中提及。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提到,确定国内产业范围的第一步,是确定与进口产品相似或者直接竞争的产品;只有这些产品确定了,才有可能确定这些产品的生产商。这也没有提供多少指导。该案没有涉及相似产品定义问题,而是羊肉国内产业是否应当包括活羊饲养者的问题。此处并没有起诉方所说的狭义界定相似产品的问题。该案只说国内产业应当仅包括相似产品的生产商,而没有对相似产品定义。

  c. GATT和WTO对相似产品的处理不是在保障措施协议项下

  GATT中的案件,是关于内部税收的国民待遇问题。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说,进口与国内产品是否相似,应当个案分析。上诉机构虽然说GATT第3条的相似产品应当作狭义理解,但如何狭义则应个案处理。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石棉案中认为,字典对相似一词的解释,没有解决三个问题:哪个特点或质量是重要的;产品应当共有的质量或特点的范围;从哪个角度判断相似性。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税案中认为,边境税收调整案中的解释对个案确定相似产品有所帮助,但上诉机构明确提醒,决策者应当牢记,第3条中的相似产品的狭义范围与其他协议是不同的。

  起诉方提到了美国棉纱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但忽视了这两个案件之间事实和情况的差别。在美国棉纱案中,进口和国产棉纱是相似的。然而,国内一体化生产商所生产的棉纱被认定不是直接竞争的,因此没有划入国内产业中。上诉机构评论说,相似产品是直接竞争产品的一部分;所有相似产品都是直接竞争或者替代性产品,而直接竞争性产品并非都是相似产品。但在本案中,相似产品与国内产业的范围是一致的,并不涉及直接竞争性分析问题。因此,美国棉纱案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如上所述,对相似产品的定义,应当结合不同协议的宗旨目的进行。GATT第3条的目的是避免保护主义,以及维护产品之间的平等和竞争性关系,而保障措施协议的目的是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保护国内产业。两个协议不同的目的,使得相似产品的范围必定不同,甚至前一个必定比后一个狭窄。

  d. 在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界定相似产品的标准

  上诉机构说过,共同特点的普遍标准或归类,为分析具体产品的相似性提供了一个框架,但应当记住的是,这些标准仅仅是帮助归类和审查相关因素的工具,并且这种分析不可避免带有个案的、任意性的判断因素。

  ITC传统上考虑的因素是:物理特征,海关分类,制造过程(何处、如何制造的),用途,营销渠道。ITC还参考美国贸易法立法史中所提到的内容,即相似是指在固有或内在特征上(即原材料,外观,质量,质地等)的实质性相同。这些并不是法定标准,不影响ITC在裁决中考虑的因素。没有哪个因素是决定性的;对每个因素所给予的考虑程度,决定于个案的情况。关于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决定属于事实裁定,ITC传统上寻找产品之间明显的分界线,而不考虑细小的差异。

  ITC所考虑的因素与边境税收调整案工作组所提出的三个标准是相近的。其中两个标准,即物理特性和用途,是相同的。第三个标准,消费者偏好,似乎与保障措施调查的目的相抵触。由于协议的目的是允许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考虑消费者,而不是生产商,或者两者都考虑,就是错误的。而ITC考虑的,则是产品的营销渠道和制造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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